(2013)成华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陶安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陶安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锦熠被告陶安东。原告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物业公司)与被告陶安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渝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锦熠;被告陶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园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系“水岸雅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570元、停车位服务费720元、机动车停车费900元、垃圾处理费144元,共计433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费用,并支付原告滞纳金22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安东辩称,对原告诉讼的所欠物管费时间金额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家中被盗后,并未来收取物管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未尽管理职责,导致被告被盗,原告不应收取被告的物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系“水岸雅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原告于2010年进入该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原告参照原昌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小区管理时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即高层按照建筑面积每月1.2元/平方米、多层0.8元/平方米、汽车位2.00元/平方米收费,原告所居住房屋面积为119.01平方米。2011年5月4日,被告因家中在白天被盗,被告认为原告未尽管理职责,要求原告承担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2年10月原告退出该小区管理时,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570元、停车位服务费720元、机动车停车费900元、垃圾处理费144元,共计4334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物业收费台帐、收据、公告、催收通知、前期服务协议;被告提交了成华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水岸雅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居民,应当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所从事物业管理,除了负责小区卫生、水电费收取等事务外,还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职责,因被告家中在白天被盗,原告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上存在瑕疵,鉴于被告被盗的损失难以核定,本院认为原告应适当减收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酌情确认减收金额为50%;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约定过高,且被告未交纳物管费是基于家中被盗,本院对原告该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安东应给付原告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停车位服务费、机动车停车费、垃圾处理费共计21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成都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元,被告陶安东承担1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渝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