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何甲一,男,陆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甲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12时15分,陆川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吕某副所长接110指令出警,带实习警宁某某出警到温泉镇官田村屋背岭队处理吕某某与吕某才打架事件,当日约12时30分在官田村坡子咀队村口的田垌,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公安民警的传唤,手持用竹子加长的平头大砍刀朝民警吕某砍来,吕某边警告边后退,在后退躲闪中吕某滑倒,被告人吕某某持平头砍刀砍伤吕某头部、肩部。吕某被砍伤后开枪将吕某某的双腿打伤后将其抓获。经鉴定: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何甲一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因被告人吕某某有精神病史,应从轻处罚。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2时15分,陆川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吕某副所长接110指令出警,带实习警宁某某出警到温泉镇官田村屋背岭队处理吕某某与吕某才打架事件,当日约12时30分在官田村坡子咀队村口的田垌,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公安民警的传唤,手持用竹子加长的平头大砍刀朝民警吕某砍来,吕某边警告边后退,在后退躲闪中吕某滑倒,被告人吕某某持平头砍刀砍伤吕某头部、肩部。吕某被砍伤后开枪将吕某某的双腿打伤后将其抓获。经鉴定:吕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宁某彩、吕某文、吕仕某、吕世某、吕勇某、吕汉某、谭某某、吕远某、吕焕某、韦某某、吕世某、孙某某、吕汉某、范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文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陆川县公安局枪支管理小组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辩护人何甲一提出被告人吕某某有精神病史,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某某患癫痫病,作案时处于疾病非发作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辩护人何甲一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量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庞显奇代理审判员 姚 飞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