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磁民初字第49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九江与磁县城市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4907号原告李九江。被告磁县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索维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蔺如彬,磁县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石建华,磁县城市管理局市场建设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李九江与被告磁县城市管理局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江和被告磁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蔺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九江诉称,1995年,因磁县土地局拖欠我承包管道工程款,同意我占有该单位的磁州新市场锅炉房做为仓库使用。2010年2月24日,被告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强行将锅炉房的院墙和大门用铲车推倒,当时原告告知被告方工作人员,锅炉房内存放有原告的机器设备及电缆、配件等物品,被告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24小时有专人负责看管,后原告离开现场。2010年4月25日,原告听说锅炉房被盗后赶到现场,发现存放于锅炉房的所有值钱的东西都没有了,现场根本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看管。事后,原告清查物品时发现被盗物品价值119749元,用于维修院墙和大门花费约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749元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磁县城市管理局辩称,一、磁州新市场锅炉房及院落是国有资产,原告对磁州新市场锅炉房及院落无权占有。原告对其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李九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推倒原告大门行为不是磁县城市管理局所实施的,而是磁县市场管理委员会的行为,该单位虽隶属于磁县城市管理局,但系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单位,故原告应起诉磁县市场管理委员会,而不应起诉磁县城市管理局。三、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本案原告未经磁县市场管理委员会同意,擅自将磁州新市场院落租赁给张洪波使用,张租赁后,未经许可随意拆除乱建,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制止,责令停工,并张贴公告,但原告拒不听从。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市场管理委员会才推倒了正在施工的墙体,所以不能认定该行为侵犯原告权益。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锅炉房被盗被告没有过错,而系原告过错导致,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该锅炉房被盗物品价值不详,原告自己估价不能作为损失依据。五、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六、本案的原、被告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义务看管原告的财产。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0日,原告与磁县土地管理局(现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建筑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新建磁州新市场安装暖气主管道和锅炉房等相关设施。工程完工后,因磁县土地管理局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原告自1995年起开始占用磁州新市场锅炉房做为仓库使用至今。后原告以磁县土地管理局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将该局诉于本院。本院于1997年9月19日作出(1997)磁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磁县土地管理局给付原告工程款63091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该款本金63091元已于2000年12月执行完毕,后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原告腾出所占锅炉房,但原告以工程款利息未支付为由,继续占用新市场锅炉房及院落,不予腾清。现该款利息也已执行完毕。2010年3月24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用铲车将磁州新市场锅炉房院墙及院大门推倒(锅炉房门未推到,房门仍由原告李九江锁着),原告到场进行阻止未果。在推墙后一个月,原告以存放在锅炉房内的物品被盗报案,但该案至今未破,原告所丢失物品名称、数额、价值,公安机关没有确认,原告就赔偿问题除向本院列举其自行书写的被盗物品清单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丢失物品的具体名称、数量、数额及价值。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将被告诉于本院,本院2011年11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另查明,原磁州新市场曾隶属于磁县土地管理局,系国有资产。1996年5月10日,磁县人民政府出具(1996)9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将磁州新市场的管理及相关设施的尾工建设移交给磁县工商局,由磁县工商局统一管理(其中包括磁州新市场锅炉房146.25平方米)。2000年6月,磁县工商局成立了磁县市场建设经营服务中心。2001年12月14日,磁县人民政府出具(2001)92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将原磁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由磁县工商局移交给磁县城建局,磁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随之撤销,同时成立磁县市场建设管理委员会,挂靠磁县城建局,定为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单位,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2008年,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决定成立磁县城市管理局和磁县城乡规划局,并对有关机构进行调整,磁县市场建设管理委员会划归被告磁县城市管理局,隶属于该局领导和管理。2010年被告报请磁县人民政府,请示“磁州新市场锅炉房及土地归属问题”,2010年12月24日,磁县人民政府作出(2010)205号批复:一、磁州新市场所占146.25平方米土地及锅炉、房屋等到资产均为国有资产。二、2008年10月体制改革时,已明确将原城建局下属的市场建设管委会管理职能和三大市场(包括磁州新市场)管理职能整体划转到磁县城市管理局,该国有资产管理相应划转至磁县城市管理局,对此不再单独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建筑合同、磁州新市场改建工程移交表、磁县人民政府(2001)92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1996)9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移交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磁县磁州新市场锅炉房系国有资产,并非原告李九江个人财产,原告李九江对磁州新市场锅炉房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也不应长期占用该锅炉房并存放物品,被告磁县城市管理局推倒的是锅炉房院墙及院大门,锅炉房门仍由原告李九江锁着,原告仍控制着房内财产,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保管关系,被告对该锅炉房内的财产没有看管义务。原告在被告推到锅炉房院墙及院大门一个月的时间里称该锅炉房内财产被盗,且被盗物品的数额和价值,除自己陈述和所列清单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2074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毕竟原告受损与被告推到锅炉房院墙及院大门有关,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可适当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磁县城市管理局主张,原、被告均不是适格当事人,原告起诉不符合原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磁县城市管理局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九江经济损失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15元,原告李九江负担2000元,被告磁县城市管理局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建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