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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季向荣与金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向荣,金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6号原告:季向荣。委托代理人:忻水华。委托代理人:陈彩利。被告:金光强。委托代理人:何超飞。原告季向荣诉被告金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彩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超飞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金光强所有的小型汽车两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向荣起诉称:被告金光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季向荣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三分,指定打入义乌市九洲纸业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金光强出具了借条一份。2012年4月23日,原告叫中汇银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转账80万人民币给被告。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现原告急需资金,数次向被告要求还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肯归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万元以及利息(以月利率3%自2012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金光强答辩称:原告刚才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原告的利率过高。原先借款的时候,被告将两件翡翠物件质押在原告处。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季向荣对被告金光强质押在原告处的翡翠物件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时候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原告增加上述诉讼请求表示同意继续审理,并放弃举证期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三分,并出具借条。2、上海浦东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叫中汇银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向被告转账。3、浙江省珠宝玉石首饰鉴定中心、国土资源部杭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证书两份,证明金光强向季向荣借款80万元时,把一件翡翠挂件(证书编号:wi1235220)和一个翡翠戒指(证书编号:wi1235219)质押在原告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也没有异议,鉴定书上的两个物件和收条上的两个物件是一致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有两件翡翠物件质押在原告处。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确实有这两件翡翠物件在原告处。本院对该收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被告金光强向原告季向荣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借期三个月。原告通过银行将8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翡翠戒指一件(鉴定证书编号:wl1235219)、翡翠挂件一件(鉴定证书编号:wl1235220),约定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后将两件翡翠交还给被告。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光强向原告季向荣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返还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交与原告的两件翡翠挂件,双方均认可是质押,原告作为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季向荣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季向荣对被告金光强提供的质押财产翡翠戒指一件(鉴定证书编号:wl1235219)和翡翠挂件一件(鉴定证书编号:wl123522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季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20元,由原告季向荣负担353元,由被告金光强负担1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2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