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贾某与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江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319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代理)曹晓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为与被告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9日认识,经过两个多月的相处,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28000元、聘金22000元、金首饰(价值30800元)、代自行车及手表12000元、代样数礼金12000元、代肉钱1200元、代鱼钱1200元、代衣礼金3200元、各种名义的红包19840元,共计230240元,被告返还4200元。订婚后,双方即共同生活,仅生活了一个星期,被告就嫌弃原告,常因小事对原告大发雷霆,发完脾气后,以回娘家告终。2012年5月13日,双方因送“四月节”发生纠纷,2012年7月26日左右,被告将胎儿引产,原告才知道被告不会嫁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8000元、聘金22000元、一套金首饰(价值30800元)、代自行车及手表礼金12000元、代样数礼金12000元、代肉钱1200元、代鱼钱1200元、代衣礼金3200元、红包19840元,共计230240元。被告江某辩称:被告对认识、订婚的时间没有异议,仅收到彩礼108000元、一枚白金戒指、一条手镯、一条黄金项链,回送给原告的有现金4600元、价值12800元的项链、价值7600元的盘碗(共两套)、价值3200元的衣服、被告支付的红包,以上几项共计50000元左右;被告要求返还陪嫁的别克汽车。共同生活后、被告怀孕期间,原告取消了婚礼的一切准备,被告被迫流产,支付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该款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仅到到彩礼108000元,同意返还50000元;金首饰作为订婚时的赠与物品,不应予以返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银行转账记录、珠宝出货单、录音证据。质证后,被告认为银行转账只能体现吴秀娟向吴仕云转账,款项用途不清,珠宝行出货单不是正式发票、经手人签名与盖章不一致,录音证据不真实,对关于身份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身份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其他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纳。原告另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潘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该证人系原告姐夫,原告订婚时证人去过被告家,知道送给被告的各种名目的彩礼170400元,没有点过款项。证人陈某的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该证人系媒人,双方订婚时支付各种名目的彩礼174000元,被告返还给原告9800元。证人虞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该证人系原告伯母,知道双方订婚时原告支付各种名目的彩礼为179600元,被告返还给原告8400元。质证后,原告认为证言客观,被告认为证人没有清点彩礼款项,且证人系原告亲属,故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述三证言虽有出入,但其所说彩礼数额大致相当,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纳,认定其彩礼数额共为170400元,被告返还9800元。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9日认识,同年4月2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128000元、聘金22000元、金首饰(价值30800元)、代自行车及手表12000元、代样数礼金12000元、代肉钱1200元、代鱼钱1200元、代衣礼金3200元、各种名义的红包19840元,被告向原告返还各种名目的款项98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浙C×××××号汽车、盘碗、微波炉;同时,双方向对方的亲属之间另各种名目的红包来往。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孕,后于2012年7月26日终止妊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返还一条金项链,被告向原告返还一条金手镯、一条金项链、一枚对戒、一枚钻戒。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支付的彩礼应予以返还,考虑到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且被告怀孕后终止妊娠,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部分彩礼;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汽车及盘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向原告贾某返还彩礼8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江某返还浙C345**号汽车、盘碗、微波炉(已存放本院)。三、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原告贾某负担1477元,被告江某负担93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