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保险天津分公司诉刘乙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天津分公司,刘乙,姚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上诉人某保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9时35分,被告姚某某驾驶案外人姚士勋所有牌照号津CQ21**号小客车在卫津路与同安道交口对过撞到原告驾驶牌照号津E057**号出租车后,又撞到案外人刘甲驾驶牌照号津H410**号小客车尾部,造成三车及原告车上乘客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北马路大队做出第B0029316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6日,原告对其车辆进行维修,被告姚某某支付了维修费用。另查,被告姚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适用法律正确,故法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法院对双方争议问题做出如下认证:原告所驾车辆为运营出租车,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因此次事故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害部位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势必原告停运,产生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期间的停运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赔付标准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此认定为3393元。一审法院据情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乙误工费33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刘乙的误工费。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有关证据属实。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乙所驾车辆为运营出租车,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因此次事故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害部位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势必造成车辆停运,产生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刘乙要求被告赔偿此期间的停运损失,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