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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0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昆山申凌精密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与吴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涉台)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申凌精密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0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申凌精密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上诉人昆山申凌精密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凌公司)因与吴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于2011年5月3日进入申凌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2日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40元。申凌公司未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7月1日吴某在工作中发生了伤害事故,吴某住院治疗。2011年8月12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2月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2011年12月8日医院出具医事证明,建议吴某休息两个月,即至2012年2月7日止。休息期满后,吴某没有上班,申凌公司也没有通知吴某上班。2012年6月27日吴某向申凌公司申请离职,申凌公司支付吴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工资,每月支付1140元。吴某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300元/月。嗣后,吴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5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91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920元。该委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裁决:一、申凌公司支付吴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910元;二、申凌公司支付吴某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429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仲裁,申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申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改判吴某应当承担部分工伤责任,并扣除申凌公司多支付部分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吴某进入申凌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吴某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六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申凌公司未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应对吴某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日后认定吴某为工伤,吴某的工伤待遇标准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吴某已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申凌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吴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审理中,申凌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数额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申凌公司认为,吴某的停工留薪期至2012年2月8日止,而申凌公司支付吴某1140元至2012年6月27日的工资,应予扣除申凌公司多支付部分的款项。申凌公司明知吴某的医疗期满,但没有通知吴某上班,也没有对吴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申凌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吴某相应的工资,而申凌公司自愿按1140元支付吴某的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凌公司要求在工伤待遇中扣除多支付部分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申凌公司支付吴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申凌公司支付吴某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4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申凌公司负担。上诉人申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其本人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上诉以后未来上班,但是上诉人每月仍支付1140元直到2012年6月27日,而据被上诉人的医事证明,其最多休息到2012年2月8日,因此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6月27日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应当作为工伤待遇。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且谎称有医事证明,上诉人有权拒付工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被上诉人吴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某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六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申凌公司上诉认为,吴某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凌公司上诉认为,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6月27日所发放的工资应当作为工伤待遇,本院认为,该期间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凌公司认为吴某未提供劳动而拒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申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申凌精密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施伟审 判 员  蒋琦代理审判员  林霆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