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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汪海勇、邬亚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汪海勇,邬亚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3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永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海勇,职业不详。被告:邬亚连,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汪海勇、邬亚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勇、邬亚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奉化支行起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汪海勇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编号YLC2009AB0350)一份,约定:被告汪海勇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29年8月21日止,执行初始月利率为3.46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时,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贷款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则分段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足以使贷款人认为借款人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俩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4幢502室的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设立了抵押登记。2009年8月18日,被告邬亚连作为被告汪海勇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海勇发放了贷款,俩被告却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15315.48元,并支付2013年1月31日前利息7344.52元,罚息1580.43元,并对715315.48元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判决俩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三、判决原告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和律师费在抵押物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中行奉化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表述为:判令被告汪海勇、邬亚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5315.48元,并对715315.48元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汪海勇、邬亚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中行奉化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20日俩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4幢502室的房产为被告汪海勇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利率等各项内容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邬亚连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汪海勇发放了8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8月21日的事实;4.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俩被告以自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4幢502室的房产为被告汪海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借款余额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1月15日,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5315.48元的事实;6.浙江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汪海勇、邬亚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行奉化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海勇、邬亚连之间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邬亚连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承诺合法有效。被告汪海勇向中行奉化支行借款后,俩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俩被告应按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俩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奉化支行对俩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损失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中行奉化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海勇、邬亚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海勇、邬亚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贷款本金715315.48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715315.48元自2012年11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汪海勇、邬亚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三、若被告汪海勇、邬亚连到期不履行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以被告汪海勇、邬亚连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4幢5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2元,减半收取5721元,由被告汪海勇、邬亚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