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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秦国平与应坚浩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平,应坚浩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8号原告:秦国平。被告:应坚浩。原告秦国平为与被告应坚浩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国平、被告应坚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平诉称:2011年1月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应坚浩,其称要出卖其所有的“浙嵊渔11302”船。同年1月13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浙嵊渔11302”船以11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预付4万元为买船预付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收到秦国平购买‘浙嵊渔11302’船预付款4万元”内容的收条一份。同年1月底,原告询问被告是否可以交船,被告却告知其该船已经以124万元价格卖给别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预付款,被告以无钱为借口无故拖延,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船预付款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而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坚浩当庭答辩称:虽然其于2011年1月13日收到过原告秦国平购买“浙嵊渔11302”船的预付款并向其出具过收条,但因秦国平承诺支付的剩余16万预付款经被告多次催讨并未支付;且同年3月初案外人向被告购买该船时,被告曾电话询问过原告,原告回复不买船了并同意其将该船出卖给案外人,未提及4万元预付款的事情,故被告认为其未违约,对该4万元预付款不应归还。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4万元购船预付款的事实。被告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渔业船舶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其所有船舶系2011年3月份出卖,被告未违约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渔船交易合同能够证明“浙嵊渔11302”船的实际出卖时间,与被告在其与原告的船舶买卖合同中是否违约具有关联性,且由浙江省海洋渔业船舶交易服务中心盖章确认,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应坚浩,被告称要出卖其所有的“浙嵊渔11302”船。同年1月13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浙嵊渔11302”船以11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预付4万元为买船预付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收到秦国平购买‘浙嵊渔11302’船预付款4万元”内容的收条一份。其后,对于购船款的剩余106万元原告并未支付。同年3月,被告将其所有的“浙嵊渔11302”船出卖给案外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了购买被告所有的“浙嵊渔11302”船而支付了4万元预付款,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虽然对支付购船款的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理应按照渔区当地交易习惯支付剩余购船款,原告所辩称的因被告未向其催讨购船款而不需在合理时间支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在其支付预付款之后,在半个月左右时间就将其所有船舶出卖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浙嵊渔11302”船于2011年3月份出卖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国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秦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姣芬【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