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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严冬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冬,绰号“阿冬”,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东环路旁***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冬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严冬准备好刀具和盗摩托车用的特制工具后寻找作案目标。23时许,被告人严冬经过金城江区南新西路70-1号源丰电脑店时,发现被害人李潮斌停放在门面前人行道上的车牌号为桂M012**的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的车钥匙还留在车上,遂趁在门面内喝茶的李潮斌等人不注意之际,将摩托车推下人行道启动后开往文体路方向,李潮斌及其朋友发现后冲出门面追赶严冬。严冬驾车行驶至河池市环保站前时为避让其它车辆而翻车,即弃车往文体路方向逃跑,逃至河池市畜牧水产局时被李潮斌及其朋友追上,严冬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李潮斌等人挥舞,见李潮斌等人不敢靠近而继续逃跑,当逃至南新西路与文体路交汇路口时被李潮斌等人及其群众围打在九保广告店前,为不被抓住,严冬用尖刀朝李潮斌等人不断威胁、挥舞,直至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经鉴定,李潮斌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回执单、南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经过、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李潮斌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被盗摩托车的交通管理信息表、证人莫春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黄敬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罗红敏的证言、被告人严冬的有罪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的摩托车照片及作案时使用的匕首和盗摩托车用的特制工具(实物)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摩托车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刀具以暴力相威胁被害人及抓捕的群众,其使用的刀具足以危及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属转化型抢劫,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冬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严冬认罪态度好,且被盗的摩托车被当场缴回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因此,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严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缴获被告人严冬作案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覃文努代理审判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周荣思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沁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