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鹿寨县鹿寨镇X南路*号。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5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X军酒后驾驶桂B**-3180X号拖拉机在鹿寨县鹿寨镇建中X食品厂门口附近撞对一辆停在路边的小客车,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抽取被告人吴X军的血液作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吴X军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57mg/100ml,属酒醉驾驶机动车。本院另查明:1、被告人吴X军系鹿寨县环卫站聘请的工人。2012年11月21日16时至21时,被告人在朋友家吃饭喝酒。次日5时,被告人驾驶桂B**-3180X号拖拉机去收垃圾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吴X军于2012年11月23日到交警部门报案,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3、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X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树无责任。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吴X军与周X树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吴X军依据协议支付了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0元给周X树,周X树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人吴X军。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周X树的陈述,扣押、返还车辆凭证、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本院(1991)鹿刑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军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X军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X军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吕文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世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