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赵建忠与赵玉返还原物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赵建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委托代理人刘平军,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忠委托代理人郭风莉委托代理人彭继明,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玉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军,被上诉人赵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莉、彭继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3年2月27日泾阳县教育局为教职员工建福利房,原告向泾阳县泾干中学基建办公室交付房款15000元。1993年11月21日泾阳县教育局通知原告,将泾阳县教师公寓2号楼按原定方案售给原告两室一厅住房一套,并请原告领取房门钥匙。此后,原告夫妇居住于争议房产泾阳县秦星路教师公寓5单元201室,2003年原告之妻去逝,原告去小女儿家居住,被告及家人搬至该房居住生活至今。2008年原告又回老家泾阳县云阳镇白家村庄口组,与儿子赵虎一家居住生活至今。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单元房。原审法院认为,教育局为职工所建的福利房具有针对性,被告虽持有交款的原始票据,但不能改变房屋性质,因此该单元房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的出资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解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原告位于泾阳县秦星路教师公寓5单元201室的住房一套。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赵玉承担。上诉人赵玉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房产系上诉人出资,只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去登记购买,上诉人1995年、2009年两次对该房进行过装修,上诉人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建忠答辩称,诉争房屋系泾阳县教育局为本局教职员工所建福利房,答辩人交付了15000元购房款,上诉人虽手上持有交款的原始票据,但不能据此证明房款是上诉人交的。上诉人称房屋是其出资购买,与事实不符。如上诉人坚持说是自己出资购房,也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后查明,泾阳县教育局为教职员工建福利房,1993年2月27日泾阳县泾干中学基建办公室开具了交款部门载明为赵建忠的建房款1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1993年11月21日泾阳县教育局通知赵建忠,泾阳县教师公寓2号楼按原定方案售给其两室一厅住房一套,并请其领取房门钥匙。此后,赵建忠夫妇居住于争议房产泾阳县秦星路教师公寓5单元201室,2003年赵建忠之妻去逝,赵建忠去小女儿家居住,赵玉及家人搬至该房居住生活至今。2008年赵建忠又回老家泾阳县云阳镇白家村庄口组,与儿子赵虎一家居住生活至今。2012年9月26日赵建忠向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玉返还该单元房。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泾阳县教育局为教职员工所建福利房,被上诉人系教师,享受该住房待遇,故该房屋的分配及属性具有一定的专属性。且上诉人赵玉虽主张该房屋系其以被上诉人名义登记购买,但现被上诉人赵建忠予以否认。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所举证人证言均非直接证据,其主张诉争房产为其所有,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山代理审判员 张凯代理审判员 柴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