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蒋子钰、李云芝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张志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蒋子钰,李云芝,张志新,申屠丽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孔志明。委托代理人:何文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子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芝。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祝燕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屠丽珍。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子钰、李云芝、张志新、申屠丽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蒋子钰系傅琴之子,李云芝系傅琴之母。2012年5月30日8时58分许,张志新受申屠丽珍雇佣,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属申屠丽珍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衢州市衢江区宾港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东迹大道路口右转弯时,未及时发现傅琴驾驶的衢江055005号电动自行车,碰撞并碾压在其右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傅琴,造成傅琴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自卸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物质性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619420元、丧葬费17865元、误工费4×10天×75元/天=3000元、车损963元、施救费21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另外,傅琴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蒋子钰、李云芝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衢州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故,蒋子钰、李云芝的物质性及精神性经济损失共计693958元。申屠丽珍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蒋子钰、李云芝130000元,余款,张志新、申屠丽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均未予赔偿。2012年10月24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因张志新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对其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审理中,蒋子钰、李云芝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傅琴因交通事故死亡,蒋子钰、李云芝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抗辩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张志新已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指控,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按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不再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张志新现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雇主申屠丽珍对死者家属进行精神抚慰的相关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傅琴死亡,给蒋子钰、李云芝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蒋子钰、李云芝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故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保险公司明确反对在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蒋子钰、李云芝的经济损失,该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纠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蒋子钰、李云芝损失中的不足部分,应由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予以赔偿,鉴于张志新系在执行申屠丽珍指派的雇佣活动中致人伤亡,故该不足部分应由申屠丽珍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12月3日判决:一、傅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蒋子钰、李云芝的经济损失693958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子钰、李云芝1111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582785元,由申屠丽珍赔偿,扣除其先行支付的130000元,申屠丽珍实际应再支付452785元。申屠丽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蒋子钰、李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8元,由蒋子钰、李云芝负担600元,申屠丽珍负担43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判决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张志新在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下,不应再向原审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是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所作出的答复,该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被上诉人申屠丽珍系被上诉人张志新的雇主,并非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申屠丽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