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四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赵长喜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赵长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王兵,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喜,男,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广彪,被上诉人赵长喜委托代理人贾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长喜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吉A009**号迈腾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的险别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及车损、三责、车责不计免赔率、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6月18日,赵某某驾驶原告吉A009**号迈腾轿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车变更车道,车上树池与大树相撞,致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08218元。但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予理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人民币2009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5118元,以上各项合计20821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车号为吉A009**号迈腾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并约定车损、三责、车责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6月18日,赵某某驾驶吉A009**号迈腾轿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车变更车道,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称按被告要求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发生修车费200900元,另发生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995元、车损鉴定费5118元,各项损失总计208013元。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车损金额合计2009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原告在保险期间内所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防止损失扩大,对投保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修车费200900元有修车票据为凭,且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修车费200900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在修车期间所发生的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995元及车损鉴定费5118元,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应予保护。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赵长喜保险赔偿金208013(维修费2009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995元、车损鉴定费5118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长春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没有参与鉴定,对整个过程不知情。(二)被上诉人的车辆购置价格为208240元,按照保险条款中的折旧标准计算,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74505.12元,低于维修花费,应推定为全损,且车辆残值应为上诉人所有。(三)停车费995元、车损鉴定费5118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长喜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适当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关于肇事车辆损失鉴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将肇事车辆停入上诉人指示的长春通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但上诉人未进行进一步的拆解、定损,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将车辆交由交警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并无不妥。虽上诉人主张该车辆在事故后已经在长春通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拆解定损价格为134784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折旧率计算条款及肇事车辆是否应推定为全损。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载明,新车购置价格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均为208240元,故可认定双方已对保险金额明确约定为208240元。上诉人主张应按照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折旧率计算条款对发生事故的车辆价值进行确定。按照该折旧标准,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应为174505.12元。该折旧率计算条款势必会减轻保险人责任,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就该条款进行明确告知,而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已履行该告知义务,故该折旧计算方法不发生效力。且经鉴定,肇事车辆的损失为200900元,亦未超过车辆的保险价值,上诉人主张保险车辆全损没有事实依据。(四)关于停车费、车损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停车费的产生,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履行拆解定损义务而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此项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车损鉴定费是为了查清车辆损失的必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审 判 员 于志华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兴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