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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粉茸与袁兰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粉茸,袁兰兰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粉茸,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兰兰,汉族。上诉人刘粉茸因与被上诉人袁兰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粉茸与被上诉人袁兰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兰兰与刘粉茸的丈夫邵治才系朋友关系,2005年,邵治才以做生意急需用钱向袁兰兰借款。2005年12月7日借10000元打有借条一张。另5000元虽有条据,但借条上无被借款人姓名及年月,也无借款金额的大写。2012年农历6月3日,邵治才心脏病突发去世。之后,袁兰兰多次打电话要求刘粉茸归还邵治才生前借款,刘粉茸拒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邵治才生前与刘粉茸系夫妻关系,邵治才与袁兰兰的借贷关系系邵治才与刘粉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共同的债务,故刘粉茸应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债务人邵治才去世后,其继承人刘粉茸应当在继承份额内清偿被继承人邵治才生前的债务。袁兰兰诉请30000元借款,其中15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其余15000元中有1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另外5000元借条不完整,无被借款人姓名,也无借款数额大写,更无年月,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粉茸归还原告袁兰兰借款10000元。2、驳回原告袁兰兰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袁兰兰负担350元,被告刘粉茸负担200元。刘粉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在没有任何确实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口述,时距七年残缺不全的、伪造的所谓借据定案,且袁兰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袁兰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袁兰兰承担。袁兰兰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刘粉茸承担。二审中,刘粉茸申请证人邵X、邵XX、邵XXX、刘XX出庭作证。证人邵X证明2006年,其同袁兰兰一起上班时,见其哥邵治才和袁兰兰常在一起。邵XX证明其同邵治才常在一起做生意,其没有听邵治才说过借袁兰兰的钱,2004年至2012年袁兰兰同邵治才关系亲密,经其辨认,卷内的借条也不是邵治才的笔迹。邵XXX证明邵治才没有借袁兰兰的钱,因一审时其见过该借条,借条上的字迹并非邵治才书写。刘XX证明袁兰兰曾同邵治才关系亲密。袁兰兰认为,刘粉茸提供的四名证人均系自己的亲属,其同邵治才生前系朋友关系。经本院审查,四名证人均同刘粉茸有利害关系。二审查明,袁兰兰与刘粉茸的丈夫邵治才系朋友关系。邵治才于农历2012年6月3日心脏病突发死亡后,袁兰兰向邵治才之妻刘粉茸索要欠款,刘粉茸拒付。袁兰兰遂以有邵治才署名的2005年12月7日借10000元的借条一张,和另外一张无借款人姓名、年月,亦无借款金额大写的5000元条据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粉茸应否归还袁兰兰10000元。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袁兰兰以借条主张其对邵治才的债权,但邵治才现已死亡,刘粉茸否认该借条为邵治才出具,袁兰兰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条为邵治才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袁兰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袁兰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00元,均由袁兰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恒学代理审判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