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伟与被告赵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朱伟,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杜艳,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建伟(赵某之父),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李广梅(赵某之母),汉族,农民。原告朱伟与被告赵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诉称,2012年3月16日17时许,原告朱伟被许金朋叫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中学门口后,许金朋等人与郭源源、被告赵某发生斗殴,原告朱伟并未动手。在斗殴过程中,被告赵某持刀将原告朱伟的背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朱伟的伤情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六周。原告朱伟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合计13524.1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2)丰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扎伤朱伟的事实。2、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费收据4张;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门诊费收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朱伟治疗及花费医药费9968.58元。3、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朱伟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花费731元。4、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邮寄法医鉴定书花费邮寄费20元。5、检查费、挂号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法医鉴定花费检查费8元。6、复印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朱伟花费复印费14.6元。被告赵某未提交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013年4月8日本院对被告赵某的父亲赵建伟的调查笔录,赵建伟陈述,其不清楚赵某打架的事情,也没有钱赔偿原告。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391号刑事案卷,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6日17时许,许金朋纠集朱伟(本案原告)、孙阳赶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中学门口后,又纠集了郭文生,与宋昀隆、宋昀锐汇合后,与郭源源、赵某(本案被告)发生斗殴,双方在斗殴过程中,赵某持刀将朱伟背部扎伤。朱伟受伤后当天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9日出院,住院24天,开支医药费9617.78元。2012年5月9日,原告朱伟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8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朱伟又到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药费242.80元。三次合计开支医药费9868.58元。2012年5月9日,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冀唐)鉴(法损)字第(2012)786号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朱伟的伤情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周。另查明,被告赵某父亲为赵建伟,母亲为李广梅。至本案审理时,被告赵某未满十八周岁。2012年11月13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本案原告朱伟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朱伟作为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伤害后果的情况下,仍然参加聚众斗殴,故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原告朱伟已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处罚,故对于其民事赔偿请求,根据其过错,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没有提交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天35.14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42天。原告朱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8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误工费1475.88元(35.14元×42天)、护理费843.36元(35.14元×24天),损失合计12667.82元。对原告朱伟的损失,被告赵某应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朱伟6333.91元。被告赵某系未成年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财产及收入,故其父母赵建伟、李广梅作为监护人应承担赵某应承担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建伟、李广梅赔偿原告朱伟各项损失共计6333.91元。二、驳回原告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建伟、李广梅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