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与金凤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金凤歧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男,汉族,该单位职员。被告金凤歧,男,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金杰,女,汉族,退休工人。原告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凤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金凤岐委托代理人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诉称:明城镇安泰社区为原吉化明城矿住宅区,冬季取暖供热由原吉化明城矿负责,由于企业改制,从2001年开始冬季取暖由我公司集中供热。被告现住明城镇安泰社区14号楼,供热面积为67.23平方米,按文件规定,供热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7.00元,被告每年度应缴纳热费1,815.21元。2010年至2013年连续三年度被告未向我公司缴纳供热费,合计金额为5,445.63元。我公司在供热期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接受了供热,双方建立了实际的供热关系,被告理应缴纳供热费,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推托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供热费5,445.6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凤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按每平方米27.00元来交费,原来都是按每平方米14.00元收取的,现在我同意延续原来标准每平方米14.00元交费。庭审中,原告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供热收费标准;2、明城水泥公司住宅区不缴供热费人员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房屋面积及应缴供热费金额;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资质。被告金凤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金凤岐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被告金凤岐住宅楼由原告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供热,房屋供热面积为67.23平方米,每年度供热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7.00元,每年应交供热费1,815.21元。2010年—2011年度、2011年—2012年度、2012年—2013年度连续三年供热费共计5,445.63元,被告金凤岐未能及时缴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凤岐给付供热费5,445.63元,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应人向使用人供应热力,使用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供热人与使用人之间是一种特殊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热源是一种商品。本案被告金凤岐接受原告的供热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实际的供热关系,供热合同已成立。原告作为供热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热力的使用人及合同的相对方有责任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支付对应的价款。被告金凤岐连续三年已经实际接受了原告的全额供热服务,该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缴纳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原有的供热缴费标准为依据来拒绝按现有缴费标准的理由,已不符合现在供热收费规定要求,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凤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2011年度、2011年-2012年度、2012年-2013年度三年供热费合计5,44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金凤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