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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57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魏彬、魏家鸣。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蒋宇。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彬、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因原告怀孕两人于××××年××月××日仓促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被告未对原告及儿子尽法定义务。后原告多次与其协商后,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双方对儿子的抚养权存在较大争议。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吴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2、如果双方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用;3、被告是由于刚从部队转业回来,被单位分派至杭州培训,并非不去看原告,亦不是感情失和。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儿子吴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证据3、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婚生儿子是落户在原告的父母亲处的,婚生儿子吴某乙一直是和原告父母在一起居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婚生儿子的户口在原告父母处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工作性质造成,并非不愿抚养。本院认定,证据1、2、3所载内容真实,应予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杨某所诉称的双方结婚生育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若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以往之夫妻感情,努力化解矛盾,构建和谐家庭,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