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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科全与被告屈健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科全,屈健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黄科全。被告屈健伟。原告黄科全与被告屈健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科全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房屋装修改造合同,工程造价34500元。原告黄科全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提供了材料,产生费用5000元,被告屈健伟于2012年9月26日晚解除合同。2012年9月26日被告屈健伟要求原告黄科全运走建渣,原告黄科全答应次日清运,被告屈健伟即以相差一天时间为理由拒付原告黄科全装修工程款,造成严重违约。被告屈健伟以欺骗手段骗取原告黄科全于2012年9月28日交出合同原件。为维护原告黄科全的合法权益,原告黄科全请求判令被告屈健伟支付工程款5000元、违约金3622.5元。被告屈健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屈健伟请原告黄科全为其改建成都市草堂北支路56号汇厦花园1栋1单元2楼3号房屋。双方协商由原告黄科全包工包料完成施工。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装修改造合同,约定工期30天,总价34500元,被告屈健伟向原告黄科全提供了施工图纸要求照此施工。当日,原告黄科全即召集工人数名开始施工,拆除了四面墙壁及墙上的衣柜。至9月26日,原告黄科全又照被告屈健伟要求拆除了地面的混凝土。根据双方的约定,以上工程的费用为5000元。如原告黄科全清运全部建渣完毕,被告屈健伟需另付费用2000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屈健伟要求原告黄科全当晚即将建渣全部运走,原告黄科全认为无法完成,需延期到9月28日。被告屈健伟因此通知解除合同,后续工程不再让原告黄科全承建。因被告屈健伟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黄科全已完工部分的费用5000元,原告黄科全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屈健伟未提出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被告屈健伟未进行答辩和出庭应诉,其放弃了对原告黄科全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故本院在对原告黄科全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屈健伟虽然单方解除了合同,合同不再履行,但原告黄科全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屈健伟应支付原告黄科全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的费用,因此被告屈健伟应支付原告黄科全工程款5000元。至于违约金,原告黄科全未举证证明双方的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所以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科全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科全承担20元,被告屈健伟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