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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铁路支行诉被告西宁铁路分局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铁路支行,西宁铁路分局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铁路支行,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负责人:石志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立根,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坚,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工作人员。被告:西宁铁路分局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路互助西路。法定代表人:赵国鹏,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宁铁路支行)诉被告西宁铁路分局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纷一案,建行西宁铁路支行于2012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西宁铁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立根、沈坚,被告西宁铁路分局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国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西宁铁路支行诉称:2003年5月20日因被告西宁铁路分局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资金紧张,向我行申请商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我行经审核后,双方于同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借款64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我行遂分别于2004年6月28日、2012年9月30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期间被告向我行偿还了贷款本金4476795.30元,剩余1993204.70元本金未付。遂请求判令:一、被告西宁铁路分局经济技���开发总公司向我行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1993204.70元,借款利息6470549.49元(截至2013年1月23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西宁铁路分局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承担。被告西宁铁路分局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对于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予以认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原告建行西宁铁路支行与被告西宁铁路分局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647万元商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0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每月4.425‰,按季结息,日利率=月利率/30,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和复利,还可按贷款本金的2.1‰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如约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12月18日被告归还了贷款本金4476795.3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2004年6月28日、2012年9月30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对方支付剩余欠款未果,致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西宁铁路支行与被告西宁铁路分局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之间的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现被告对于欠款本金与利息、罚息等均予认可,经核算与原告诉求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建行西宁铁路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宁铁路分局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铁路支行借款本金1993204.7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6470549.49元(截至2013年1月23日),以上共计人民币846375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46元由被告西宁铁路分局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强文静审判员  刘永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