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魏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048号原告魏某。被告黄某甲。原告魏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末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8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丙,现均已成年。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对孩子和原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已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黄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没破裂,被告没虐待过原告,也没有不管孩子,双方也没闹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8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丙。因家庭情况较贫困,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被告举证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8年相识后,于××××年××月同居生活,虽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年××月××日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隋 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