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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南某某在滑县道口镇乔氏台球会所打台球时,与其有债务纠纷的耿某某闻讯赶来,向被告人南某某索债,耿某某的朋友乔某某也在现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相互推搡,被台球会所的人劝开,后三人相继下楼在台球会所门口内又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南某某面对乔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乔某某的背部连捅两下,耿某某上前阻止时,被告人南某某又将耿某某左手背部划伤。后经法医鉴定,乔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南某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乔某某、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二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某、耿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被告人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南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