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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曹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根法与黄生豪、刘美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根法,黄生豪,刘美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曹民初字第2号原告陆根法,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朱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生豪,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刘美文,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兆源,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陆根法与被告黄生豪、刘美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根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挺、被告黄生豪、刘美文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兆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根法诉称,2010年1月3日,两被告到原告家中并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原告被立即送往金华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到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6日,原告伤情基本稳定办理出院手续,医嘱休息半月。此后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79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营养费4957.2元(72天×68.85元/天)、护理费5760元(72天×80元/天)、交通费1440元(72天×20元/天)、误工费11200.2元(84.85元/天×1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3154.61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接警单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门诊病历4份、住院收费清单5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的事实。3、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等情况及所花的鉴定费用。原告当庭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系个体工商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事实。被告黄生豪、刘美文辩称,从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9日的金华市中医院病历可知,原告是5天前行走不慎摔倒受伤的,原告有30余年的腰部骨折史,原告的伤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且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早已超过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告黄生豪、刘美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两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本案的公安卷及金华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医院有关陆根法的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清单,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分别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塘雅派出所调取案卷一宗和金华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清单。在法定期限内,两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医药费合理性、住院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陈旧伤在本次纠纷中的影响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审核后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了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不予受理决定书各一份。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两被告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势等已经由申请本院进行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为准。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等重新委托鉴定,且该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对原告当庭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由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金华市人民医院和金华市中医院的病案及用药清单,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院委托由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质证后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报告中也认为原告存在骨折史,结合腰椎MR检查所见,分析认为临床诊断的L4-5、L5-S1椎间突出和L3-4椎体病变系本次外伤所致的依据不足,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势因被告殴打造成的。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委托第三方进行的鉴定,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被告对其是否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有异议,非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由本院依法调取的金华市金东分局塘雅派出所的案卷一宗,本院依法予以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想打被告黄生豪耳光未打到,致使重心不稳跌倒所伤。且被告刘美文未动手过,故与被告刘美文无关。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本人及王慧芳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被告黄生豪和刘美文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被告到原告家踢门,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对本纠纷所作的记录,原、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10月,被告刘美文在原告开办的金华市金东区力富饰品机械制造厂劳动时受伤。2010年1月3日晚20时40分许,两被告到原告家讨要医疗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黄生豪发生扭打倒地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9日转至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2月12日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11797.21元(其中含社保已报销7972.98元)。纠纷发生后,经金东区公安局塘雅派出所调解未果。2011年12月28日,原告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日,该鉴定所出具了精诚(2011)临鉴字A第1208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陆根法于2010年1月3日因故被他人殴打受伤建议误工时间2个月,住院期限予以护理,住院期间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4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陈旧伤在本次纠纷中的影响程度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3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认为,陈旧伤在本次纠纷中的影响程度的委托项目不属于本机构鉴定业务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3)临鉴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陆根法的人体损伤所需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误工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15天。2、实际发生的住院期间在合理范围内。3、送审医药费用中所使用的硝苯地平缓释片、感冒灵颗粒、持续血压监测和艾司唑仑片非治疗其损伤所必需,其余部分未见明确不合理之处。”同时认为,陆根法非治疗损伤所必需费用为125.2元。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分析说明:2010年1月3日陆根法被他人打伤,伤后多处疼痛伴活动障碍。体检有腰2-3-4棘突及椎旁肌压痛、叩击痛(+),骶部、右髋部压痛(+),说明其腰部、骶部和右髋部软组织挫伤明确,符合本次外伤所致。伤后经保守治疗。住院病历显示30余年前陆根法有腰部骨折史,未完全治愈,根据被鉴定人既往腰部骨折史和本次外伤史,结合腰椎MR检查所见,分析认为临床诊断的L4-5、L5-S1椎间盘突出和L3-4椎体病变系本次外伤所致的依据不足,腰椎骨质增生系自身退行××变,但本次外伤可在原有腰部骨折病变的基础上诱发或加重其腰部疼痛症状。为此,被告黄生豪支付了鉴定费1120元。另查明,原告陆根法开办的金华市金东区力富饰品机械制造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居住地、经营场所在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桥头陆村七星东路70号。2012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在2010年1月3日已造成,其最后一次在金华市中医院治疗出院的时间在2010年3月16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期间也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的伤害虽在2010年1月3日造成,2010年3月16日出院,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权利被侵害的程度等尚不能明确,且在此期间,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塘雅派出所在接警后对该案及涉及本次纠纷的相关案件(财产损害案件,该案至今尚未结案)进行调解。2011年12月28日,原告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后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应予以驳回的辩解不予采纳。二、两被告是否致伤原告。两被告认为金华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记载:原告在5天前跌伤。因此原告的伤害并不是两被告造成的,系其在骑自行车过程中不慎跌伤造成的。且在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的对各当事人询问笔录中反映其伤不是两被告造成的,系原告想打被告黄生豪未打到不慎跌伤。在庭审中,原告对其为何在金华市中医院就诊时陈述为跌伤的原因解释为:原告系伤残军人,有社保可以报销,对因与被告有其他纠纷不知能否赔偿到位存在疑问,故在病历陈述为跌伤。本院在审核相关证据后认为,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的询问笔录中反映了原告与被告黄生豪争执中发生扭打倒地的过程,医院以治疗腰部、骶部和右髋部软组织挫伤进行治疗,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本院认为,对被告黄生豪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伤为被告黄生豪所伤,且派出所的笔录也未反映被告刘美文伤害原告的事实。故对被告提出刘美文未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金华市中医院的病历中陈述为跌伤所致的解释,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其发生纠纷的当天(即2010年1月3日)金华市人民医院入院至2010年1月8日出院,2010年1月9日转至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陈述的“5天前跌伤”与纠纷发生的时间相互吻合,且与鉴定意见书中药品治疗的伤病所吻合,故本院认为原告在金华市中医院的治疗实际为2010年1月3日所致的伤。因此,被告黄生豪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应的损失,但对被告刘美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医疗费等相关赔偿项目的认定。原告对医疗费项目诉请为金华市人民医院3824.23元、金华市中医院两次住院分别为3949.48元、4023.5元,庭审中只提供了金华市人民医院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供金华市中医院的正式票据,原告解释为金华市中医院的费用已在社保中予以报销。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社保后应为3824.23元,且应扣除本次非治疗损伤所必需的费用125.2元,故本次纠纷所产生的医疗费为3699.03元。原告的伤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共6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因原告受伤后恢复机体功能需要相应的营养支持,结合病历记载及鉴定,本院认为以68.85元/日计算营养费较为合理。原告虽未在庭审中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为就诊等,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原告的伤为腰部,故本院认为给予原告600元交通费用较为合理。原告虽系个体工商户,但其居住、经营场所均在其村上,并非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9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131元(68.85元/天*60天)、误工费3004.8元(50.08元/天*60天)、鉴定费840元,合计18874.83元。四、原告的陈旧伤在本案中的影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为伤残军人,本身存在腰椎等陈旧伤。(2013)临鉴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中认为本次外伤可在原有腰部骨折病变的基础上诱发或加重其腰部疼痛症状。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系陈旧伤及外伤共同作用下造成,结合本案的实际及治疗所用的药品等情况,由被告黄生豪承担本案的医疗费用及相应的赔偿项目的60%为宜。五、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从原告与被告黄生豪引起本次纠纷的成因及双方发生扭打的事实看,原告对本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在纠纷过程中过错的大小,本院认为,本案以被告承担本次损失的9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生豪赔偿原告陆根法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192.41元(18874.83*60%*90%),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陆根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120元(被告黄生豪预交),合计1559元,由原告陆根法负担717元,被告黄生豪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施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