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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辖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与南京春天河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春天河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春天河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号3301室。法定代表人王琨,春天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国资绿地金融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绿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嘉毓,国资绿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剑峰,男,国资绿地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光,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春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资绿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房屋即本市紫峰广场的商场5层506+507+508商铺的所在地为本市鼓楼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春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春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属债权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产权问题,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引发的不动产权属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房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号紫峰广场商场5层,该地点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春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