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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甄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050号原告:甄某某,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被告:马某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甄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半年多的恋爱于2007年3月在芜湖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9月生育一女。因被告听信其母亲的话,多次与原告发生打架吵闹事件。经家人调解,仍无缓和。最近一年,原、被告双方处于冷战期,没有沟通和交流。被告于2005年出资7万元支付购房首付,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基于双方感情破裂,故提出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对共同住房增值部分进行分割(增值约26万元);3、女儿由男方抚养。被告马某某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答辩人母亲关系紧张,并非与答辩人之间感情破裂;2、答辩人现住房由答辩人父母出资按揭购买,房屋总价13万元,贷款10万元,并由答辩人父母出资提前还款2万元,按揭贷款亦由答辩人在归还,原告主张房屋增值2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3、答辩人同意抚养女儿,原告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26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4日婚生一女,取名孙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照顾家庭和孩子,相信会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