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孙某,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培、郭东晓,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朱某某,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因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夏振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农历腊月30日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架,被告也多次提出离婚。2012年4月双方再次生气吵架,被告携带双方打工一年的收入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一起外出打工,被告一直努力做一个好妻子,从未提出过离婚,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11年农历5月,被告怀孕期间,原告不尽丈夫义务,最终导致流产,给被告造成极大打击,并逐渐发展成抑郁症。原告在担心被告病情加重和不能生育的情况下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被告财产状况,应如何分割。双方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农历腊月30日举行婚礼,2011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福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