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陈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陈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陈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l1年9月起,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产品,加工费共307,67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款163,345元,余款144,333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如约交付了加工完成的产品,被告理应如约付款,但被告却无理拒绝支付至今。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加工款本金人民币144,333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694.2元(暂计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计算至偿还之日止,144,333×5.6%×4月/12=2,694.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开始为被告电镀加工首饰等物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亦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举证了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及收款收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其中有被告陈某签名的���份为2012年5月份到2012年8月份,金额分别为:59,435元、47,215.9元、37,717.6、19,189.5元;没有被告陈某签名的有2012年9月及2012年10月。原告提供的所有送货单上签收人均非被告,并且也无法证明签收人与被告的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加工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首饰,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其中2012年5月份到2012年8月份,金额分别为:59,435元、47,215.9元、37,717.6、19,189.5元,以上对账单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2012年5月份拖欠的加工款为24,435元,属原告对权利的自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10月的对账单及送货单均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亦无举证被告确有收到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此两个月的加工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偿还原告加工款128,558元(24,435元+47,215.9元+37,717.6+19,189.5)。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需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还款日期和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28,558元。(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28,55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1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由原告负担177元,被告负担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春晓(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1页,共5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