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毛名放与凌贤平、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名放,凌贤平,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毛名放,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章礼,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西部时报社专栏策划人。被告凌贤平,农民工。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负责人彭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志涛,男。原告毛名放与被告凌贤平、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名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礼、被告凌贤平、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名放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为二被告就“遵化市桦林园小区1号、2号、3号楼塑窗钢门窗”订购及施工签订合同事宜提供居间服务,并为此与被告凌贤平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垫付60000元保证金,另约定被告每平米给原告居间服务费11元,总工程为10000平方米。按照协议,被告凌贤平应给付原告11万元回扣(也即居间服务费)。二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缴纳了6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及给付居间服务费均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60000元,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40000元。被告凌贤平辩称:被告凌贤平与原告于2011年1月5日签订合同,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凌贤平与原告的合同约定以被告凌贤平与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结算的平米数为准,因为尚未结算,故不存在中介费。原告所谓的担保费,是其直接给付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没有经过被告凌贤平的手,原告应该直接找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去要担保费。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凌贤平之间的居间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凌贤平在本案涉及的工程中严重违约,给被告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且被告公司共计给付被告凌贤平20万元,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凌贤平陈述6万元担保费是原告直接向被告公司缴纳的,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确实收到了保证金,但当时原告与被告凌贤平均在场,原告交的钱,交款人系被告凌贤平签字。因为被告凌贤平没有按照协议完工,故该保证金不退。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凌贤平(乙方)与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签订《塑钢门窗订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遵化市桦林园小区1号、2号、3号楼门窗;三、承包范围:1、塑钢门窗包括玻璃、五金(国产)配件窗纱。所有相关的机械、辅材。2、塑钢型材:浙江中财钢衬1.2mm(中材60内开、推拉门88系列)。3、所有型材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监理认为质监部门检验合格,进场材料必须和复试材料一致,否则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四、合同单价:按设计图纸面积266元/㎡(不含发票),此价格包括生产、运输、安装、材料复试检验费用,上下车在内。六、付款方式:1、每月按完成工作量(外框包括开平扇、五金配件减掉玻璃每平方65元。外框实际造价200元/㎡)的百分之七十付款。2、安装完毕(装好玻璃、密封胶)付塑钢门窗的总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五。3、安装完毕后30日内甲方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在15日内付清总工程款的百分之十二。4、余款(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作为质量保证金。5、保修期为壹年,壹年后付清余款。附件: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甲方质量安全保证陆万元,工程完成一半时退还乙方叁万,剩余叁万扣除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罚款后,在工程竣工后余款退还给乙方”。2011年8月4日,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于颜色由原来的白色变化为浅灰色,厚度保证不低于2.2cm,甲方在乙方原来的合同单价上每平米增价29元(大写贰拾玖元),其他具体细节按原合同执行。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1月5日,原告毛名放(甲方)与被告凌贤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议遵化市桦林小区1号、2号、3号楼门窗工程交保证金(担保费)及回扣甲乙双方协商办法如下:一、保证金1、甲方交给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陆万元保证金(担保费)。如乙方接到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场通知书后三日内如不做遵化市桦林小区1号、2号、3号楼门窗工程就应付给甲方交给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陆万元保证金(担保费)。2、甲方交给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证金(担保费)。3、如乙方在接到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知书后三日内进场,就不用给甲方交给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陆万元的保证金(担保费)。4、甲方交给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证金,经双方同意,乙方应在遵化市桦林小区塑钢工程的第二批款到位付给甲方陆万元(担保费)。保证金的本金按照合同办理。二、回扣1、乙方应在塑钢门窗第二批工程款到位时给付甲方壹万元整,如第三批钢门窗工程款到位时给甲方贰万元整,以此推下去,付到回扣总款的百分之八十五止。余下的回扣款到工程结算后付款到位时付给甲方。2、经甲、乙双方协商遵化市桦林小区塑钢门窗款每平米给甲方壹拾壹元的回扣。3、乙方和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结算的平米数量为准。”同日,原告毛名放交给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证金6万元,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了收款人为“凌贤平”的收据一张。被告凌贤平进场施工后,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先后给付被告凌贤平工程款合计20万元,被告凌贤平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5月分别为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工程款5万元及15万元的收据两张。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被告双方对6万元保证金应否退回以及工程是否结算,被告凌贤平应否给付原告毛名放居间服务费。原告毛名放主张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二被告应退还其6万元保证金并给付其居间服务费4万元。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凌贤平为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一张金额为5万元,一张金额为15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凌贤平与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双方就工程款已经结算。经质证,被告凌贤平对收据没有异议,但辩称该款是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其的第一批工程款,而非原告所说的第一批工程款和第二批工程款。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收据没有异议,认可是其公司分三次给付的被告凌贤平合计工程款20万元。2、被告凌贤平与原告毛名放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及被告凌贤平与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订购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居间服务,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且原告交付给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6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应于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第二批款到位时由被告凌贤平给付原告。经质证,被告凌贤平对《协议书》没有异议,但辩称协议书系其与原告签订,但原告的保证金没有经过被告凌贤平,其不清楚;《塑钢门窗订购合同》系其与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与原告无关。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凌贤平签订,与其无关;保证金是被告凌贤平缴纳,因被告凌贤平未完全履行合同,严重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对《塑钢门窗订购合同》没有意见,系其与被告凌贤平所签订。被告凌贤平主张不应由其退还原告毛名放6万元保证金,且工程尚未结算,不应给付原告毛名放居间服务费。为证明该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塑钢门窗工程量申报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其已经与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结算,合计工程量为1265.77平方米,合同约定266元/平(包括玻璃65元/平),因为玻璃没有安装,故每平米要减去65元,按照每平米200元计算,合计工程款为253154元,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该按照70%给被告凌贤平拨款,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其的20万元就是第一批工程款。经质证,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为系复印件,且工程是半成品,无法结算。原告毛名放辩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2、2011年8月4日,被告凌贤平与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在原来合同的单价上每平米增加29元,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经质证,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毛名放辩称该补充协议与其无关。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被告凌贤平严重违约,保证金6万元不应退还;且工程是半成品,无法结算;是在被告凌贤平干活过程中边干边给其工程款,工程款不分第一批、第二批。但对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毛名放与被告凌贤平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毛名放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居间服务的义务,被告凌贤平亦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被告凌贤平居间服务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居间服务费根据被告凌贤平与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结算的平米数,按照11元/平米计算,被告凌贤平提供的塑钢门窗工程量申报单证实已施工的工程面积为1265.77平方米,且被告凌贤平认可已施工工程面积1265.77平方米,后被告凌贤平停止履行《塑钢门窗订购合同》,故被告凌贤平应按1265.77平方米工程量,每平方米居间服务费11元标准给付原告毛名放居间服务费为11元×1265.77平方米=13923.47元。原告毛名放与被告凌贤平约定“乙方(被告凌贤平)应在塑钢门窗第二批工程款到位时给付甲方(原告毛名放)壹万元整,如第三批钢门窗工程款到位时给甲方贰万元整,以此推下去,付到回扣总款的百分之八十五止。余下的回扣款到工程结算后付款到位时付给甲方”,但被告凌贤平与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订购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分批支付,且庭审中二被告对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与二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订购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不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分三次给付被告凌贤平工程款20万元,被告凌贤平应给付其居间服务费4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名放交付给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证金6万元,因原告毛名放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被告凌贤平承接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塑钢门窗工程,且已收到工程款20万元,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凌贤平理应返还原告毛名放保证金6万元。被告凌贤平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提交的塑钢门窗工程量申报单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3月7日,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凌贤平主张本案应归北京管辖,因其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管辖异议申请,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是与原告毛名放与被告凌贤平签订居间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凌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名放保证金60000元,居间服务费13923.47元,以上合计73923.47元。二、驳回原告毛名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毛名放负担300元,由被告凌贤平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清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凌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