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非农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26日被浙江省余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至海盐县澉浦镇澉浦村孙湾88号被害人朱某家西侧羊棚,采用挖墙洞、用布捆绑等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羊棚内的3只湖羊(计价值人民币2545元),后当其再次进入羊棚欲盗窃已捆绑好的第四只湖羊(计价值人民币1160元)时,被发现而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海盐县公安局称重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交通卡口监控照片,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705元(其中1160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所实施的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