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伟伟与彭磊、彭东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伟,彭磊,彭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535号原告:朱伟伟,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奉,退休干部。被告:彭磊,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被告:彭东林,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伟伟与被告彭磊、彭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伟诉称:2012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朱伟伟驾驶皖A×××××号轿车沿包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祥和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伟伟无责任。由于皖A×××××号轿车车主是彭东林,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7989.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相关费用;事故车辆已经参加了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对过高的部分请依法驳回,同时诉讼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彭东林未予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朱伟伟驾驶皖A×××××号轿车沿包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祥和路左转弯时,与原告朱伟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伟伟无责任。原告朱伟伟受伤后,即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一、前额部擦伤、二、⊥12外伤,六次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877.8元。另查明,皖A×××××号轿车是被告彭东林所有,该车于2011年12月27日以彭东林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肥东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伟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伟伟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请求中,医疗费用由出具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损失证明,也没有住院治疗,其误工期限只能按门诊治疗的次数计算,标准应当按87元/天;施救费由施救单位出具的票据为准;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的后期补牙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较轻,其要求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朱伟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77.8元、施救费220元、误工费280元(56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577.8元。被告彭磊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当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东林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伟伟人民币3357.8元;二、被告彭磊、彭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赔偿原告朱伟伟人民币2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彭磊、彭东林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176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彭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