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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迎行赔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桂有、陈玲诉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有,陈玲,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2)迎行赔初字第00001号原告:张桂有,男,住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原告:陈玲(张桂有之妻),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法定代表人:左青嵘,乡长。委托代理人:叶新柱,该乡干部。委托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有、陈玲诉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由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报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系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人民政府,为便于案件公正审理,2012年4月1日,以(2012)宜行辖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有、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希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新柱、胡一权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协调,2012年7月2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以安庆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山口乡指挥部名义,给包括原告在内的项目环保半径内12户村民致信,要求12户与项目指挥部签订搬迁协议。因对拆迁补偿协议标准及房屋安置点有异议,原告先后向国家信访局、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安庆市大观区政府信访,原告方至今未与被告及其他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12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雇请社会人员组织工程车辆强行将原告瓦房两间予以拆除,造成房屋彻底坍塌、屋内物品全毁。现在原告全家露宿户外。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就损害赔偿进行协商,由于分歧较大,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认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物权法》规定,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方的房屋及其他物品毁损,其行为已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系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200000元;财产毁损价值人民币245170元;三年务工费人民币240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0元;洪水冲刷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其他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0517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被告辩称:1、原告诉被告行政赔偿是基于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补偿而产生,其房屋的补偿属于土地征收中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此,如果原告对被告对其房屋的补偿有异议的,首先应该由政府进行裁决,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违反了行政先行裁决的规定。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使原告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拆迁原告房屋前,也进行了认证,故应该根据认定材料及安庆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进行补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一)法定职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安庆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席会议会议纪要》,证明被告系具体实施安庆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拆迁主体。(二)事实依据:1、2008年5月16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26号会议纪要;2、2008年6月10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30号会议纪要;3、2008年12月6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86号会议纪要;4、2010年4月12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20号会议纪要;5、2010年11月22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91号会议纪要;6、2011年2月10日,安庆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会议纪要;7、2011年3月25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22号会议纪要;8、2011年12月8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138号会议纪要;9、2010年9月21日,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观政办(2010)71号文件;10、2010年3月5日,安庆市城管执法局第1号专报;11、2010年4月23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宜政秘(2010)64号通告;12、2009年12月31日,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皖发能源(2009)1388号文件;13、2010年9月20日,安庆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指挥部通告;(三)执法程序:被告陈述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强制拆除无具体程序规定。(四)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对家庭财产的列举,无其他证据证明清单上所列财产因被告的行为全部毁损,根据农村居民日常生活需要,对该财产清单上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法定职权的依据,已经本院(2012)迎行初字第00008号生效行政判决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上述生效行政判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在此不再重复认定。4、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上述生效行政判决已不予认定;在此不再重复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桂有、陈玲系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联胜村龙泉组村民。其居住房屋位于安庆市重点工程安庆中科垃圾发电项目工程建设范围内。2008年,根据安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安庆市人民政府相关会议纪要,确定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政府具体实施征迁工作。2011年4月14日,被告成立的安庆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山口乡指挥部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2户发出《致安庆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保半径内搬迁户的一封信》,要求住户尽快与安庆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指挥部签订搬迁协议,尽早搬离项目环保半径。原告未予搬迁。2011年12月16日,被告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但未依法对财产予以清点,制作详细财产清单。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200000元;财产毁损价值人民币245170元;三年务工费人民币240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0元;洪水冲刷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其他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0517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土地行政强制行为,已经本院(2012)迎行初字第00008号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故其违法行为对原告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第(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该房屋确切的面积丈量资料及房屋价格市场评估报告,现房屋已被拆除,无法再对房屋面积进行丈量和价格评估,参照被告提供的《安庆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及医疗垃圾集中处置项目房屋拆迁摸底情况公示榜》及《安庆皖能中科垃圾发电项目及医疗废弃物处置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78.69㎡,人均40㎡以内补偿价格为850元/㎡,合计补偿人民币66886.5元。如责令被告根据上述项目给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6886.5元,原告住房问题无法得到实际解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为原告提供住房一套,故为切实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应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根据《安庆皖能中科垃圾发电项目及医疗废弃物处置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安置标准对原告予以安置。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未对财产清点,制作财产清单,原告亦未提交损毁财产的购买发票或其他证明财产价值的证据材料,无法具体详细计算财产价值。如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要承担败诉责任,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对农村家庭正常生活所需物品予以酌情认定被损毁财产价值为人民币869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应包括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生命健康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人民币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根据该条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情形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因洪水冲刷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因洪水属于自然灾害,不属于行政赔偿范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费人民币5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本案审理的是被告违法强拆行为导致的行政赔偿诉讼,不是征地补偿纠纷,不适用上述条款。被告提出原告对被告对其房屋的补偿有异议的,应该先由政府进行裁决,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因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86970元,应予赔偿。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根据《安庆皖能中科垃圾发电项目及医疗废弃物处置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安置标准对原告房屋予以安置。二、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8697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晋  德  忠审判员 胡  镇  海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从娣(实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