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陆雪莲与邢东明、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雪莲,邢东明,刘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653号原告:陆雪莲。委托代理人:应旭海。被告:邢东明。被告:刘琼。原告陆雪莲为与被告邢东明、刘琼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东明、刘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雪莲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0月11日归还。嗣后,二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代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邢东明、刘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邢东明、刘琼向原告陆雪莲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转账二十万元,现金二十万元,于2012年10月11日归还。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借条中虽注明案外人常道琦为共同借款人,但其未获得借款,借款均是交付给两被告的,故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邢东明、刘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东明、刘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陆雪莲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陆雪莲负担450元,由被告邢东明、刘琼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2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