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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谢某涉嫌犯盗窃罪案件判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春波,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春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荣朝、刘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谢春波以购买商品送礼为由,窜到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南路153号“润达综合商店”选购香烟等商品,在购物过程中,谢春波趁被害人蒋国庆不备,将一条海韵“真龙”香烟、一条硬盒“中华”香烟、一条软盒“中华”香烟、四包散装海韵“真龙”香烟盗走。后被蒋国庆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98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春波于2013年1月3日被融安县公安局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春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国庆、秦润仙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春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春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春波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春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颂葵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