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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甲初(一)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甲、杨××、黄乙、黄丙与柳州市鱼××区××鹤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杨××,黄乙,黄丙,柳州市鱼××区××村民委员会××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甲初(一)字第302号原告黄甲。原告杨××。原告黄乙。原告黄丙。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柳州市鱼××区××村民委员会××村××组,地址:柳州市鱼××区××鹤村。负责人谢××。委托代理人覃××。原告黄甲、杨××、黄乙、黄丙与被告柳州市鱼××区××鹤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驾鹤村五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文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朱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黄甲,原告杨××、黄乙、黄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驾鹤村五组组长谢××及驾鹤村五组的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杨××、黄乙、黄丙诉称,原告一家是被告驾鹤村五组的合法村民,在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房屋、门面租赁收入分配、股息分红等方面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权某。四原告得知被告已对本组第三产业2012年白某某面和国泰房屋租金收入进行分配,按照分配标准,每人应分得6387.11元,共计人民币25548.44元,但被告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四原告,这一行为使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严重的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四原告每股加大股金3853.78元,共计15415.12元;2、被告支付给四原告2012年分红收入款项10133.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甲、杨××、黄乙、黄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国泰股份年终分配表一份。2、2012年白云股份年终分配表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2012年国泰出租房和白某某面的收益的分配方案,四原告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权某。3、(2012)鱼甲初(一)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2)鱼甲初(一)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3-6共同证明四原告是被告的合法村民已经经过法院的审理,四原告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收益的权某,被告应将白某某面及国泰出租房的收益分配给四原告。7、2010年3月19日柳州市鱼乙区人民政府农某某利某答复一份,证明四原告一直没有享受补偿安置费的待遇,至今被告尚有161639.8元没有补给四原告。8、驾鹤村第五组第三产业历年分红一览表、个人投入白某某面加大股份表各一份,证明2001年白某某面开始建设,村民同意四原告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收益的权某,与被告所述的2011年1月1日分配协议无关,该协议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原告现在已经申请再审,四原告确实是股东,四原告都有权某某大股金,被告没有证据证明33万元全部用于白某某面的加大股金,四原告享有多年来加大股金应分配得到的收益。被告驾鹤村五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至今不是被告白某某面及国泰出租房屋的股东,所以就不存在加大股金的问题,根据2011年1月1日经过包括原告在内的绝大多数村民签字同意的村民小组决议,被告已经按照该决议将原告应得的收益全部发放给了原告,不存在再欠原告任何应发的收益。被告驾鹤村五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分配表是按照村民小组决议编制的,相应款项也是按照该表发放的,对证据3-6,对判决的结果表示不服,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项调查不符合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8,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加大股份是在2004年1月8日已经进行。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双方各自的主张某某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四原告均系被告驾鹤村五组的合法村民。从1987年起,柳州市有关单位先后征用被告驾鹤村五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告驾鹤村五组获得征地给予的土地安置补助费。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土地安置补助费的50%留在驾鹤村民委员会,剩余的50%由被告驾鹤村五组讨论分配。1996年底,被告驾鹤村五组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集体土地上投资新建第三产业(国泰花苑西北面租赁房和白云小区门面),并于1996年12月与自愿投资入股的村民签订了《驾鹤五队第三产业股份协议》,约定由村民自愿将其应得安置补助费的50%进行投资入股,年终按入股股金比例分配收益。而不同意入股村民的该部分安置补助费将归由驾鹤村委管理,被告驾鹤村五组不再过问。四原告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已领取了原告黄甲、杨××的安置补助费47514.98元。国泰花苑西北面租赁房及白云小区门面分别于1997年、2002年开始分配收益,但被告驾鹤村五组以四原告未实际投资入股,不是第三产业股东为由,始终未分配收益给四原告。四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成为被告驾鹤村五组第三产业的股东,并要求被告驾鹤村五组支付1997年至2007年应得的收益。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鱼甲初(一)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驾鹤村五组应支付给四原告1997年至2007年应得的收入人民币63142.68元,并驳回四原告要求成为被告驾鹤村五组第三产业(国泰花苑西北面租赁房和白云小区门面)的股东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及被告驾鹤村五组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8)柳市民一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因不服(2008)柳市民一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0)桂某申某第12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驾鹤村五组的再审申请。2010年12月7日,四原告认为被告未将2008年、2009年的第三产业(国泰花苑西北面租赁房和白云小区门面)应得收益分配给四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驾鹤村五组支付2008年至2009年应得的收益51607.2元,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鱼甲初(一)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给四原告2008年、2009年应得收益人民币40375.6元,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22日,四原告认为被告未将2010年、2011年的第三产业(国泰花苑西北面租赁房和白云小区门面)应得收益分配给四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驾鹤村五组支付2010年至2011年应得的收益共计56516.8元,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分别作出(2012)鱼甲初(一)字第78号、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给四原告2010年、2011年应得收益共计人民币43490.8元,并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分别作出(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608、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四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2012年分红收入款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分红款,并要求确认加大股金。本院认为,已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2008)鱼甲初(一)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2008)柳市民一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2011)鱼甲初(一)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2012)鱼甲初(一)字第78号、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608、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四原告作为被告驾鹤村五组的合法村民,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受同样的权某义务。被告驾鹤村五组作出利用组内集体土地、征地安置补助费等集体财产兴办第三产业(国泰花苑西北面租赁房和白云小区门面)的决议,应对包括四原告在内的全体村民有效,因此四原告有权按本集体分配决议对上述产业享有投资收益权。前述生效判决认定四原告投入国泰花苑西北面租赁房、白云小区门面的每股股本分别为3638.52元、1164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分配方案,2012年国泰花苑西北面租赁房和白云小区门面的每股收益包含80%分股份和20%分土地股两部分。被告称土地股收益部分已支付给四原告,四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尚应支付给四原告国泰花苑西北面租赁房和白云小区门面80%分股份收益每股分别为406.64元{3638.52元(股本)×[(81781.04元-35244.2元)÷333122.2元](利率)×80%}和4493.52元{11645.6元(股本)×[(898278.76元-208715.44元)÷1429694.71元](利率)×80%}。综上,2012年每股收益合计为406.64元+4493.52元=4900.16元。因原告为四人,四原告应分得19600.64元(4900.16元×4人)。四原告主张2012年分红收入为10133.32元,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并未超过其应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确认加大对白云小区门面投资的股金,被告辩解四原告至今不是该门面的股东,不存在加大股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增加股本是有法定程序的,首先应由驾鹤村五组作出决定,不服决定的,再按有关程序处理,故四原告的这一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鱼××区××村民委员会××村××组应支付给原告黄甲、杨××、黄乙、黄丙2012年应得的收益人民币10133.32元;二、驳回原告黄甲、杨××、黄乙、黄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黄甲、杨××、黄乙、黄丙负担200元,被告柳州市鱼××区××村民委员会××村××组负担23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某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泉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朱 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佘艳琴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第三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收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