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执民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江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与周光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周光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北执民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江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文玉。被执行人:周光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与被执行人周光勇[(2012)甬北民初字第111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甬北执民字第23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永标审 判 员 沈元丰审 判 员 李文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