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建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民广与被告周玉林、南京伟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民广,周玉林,南京伟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8号原告沈民广,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玉龙,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被告周玉林,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毅,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伟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中泰国际广场*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凤,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民广诉被告周玉林、伟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民广的委托代理人马玉龙、被告周玉林及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伟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民广诉称:2010年12月9日,伟宝公司与周玉林订立合作协议,伟宝公司将其从南京广龙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北京高铁不锈钢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项目”交由周玉林完成,本人为周玉林招录的民工。工程竣工后,周玉林向本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周玉林欠本人工资8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决:1、周玉林支付本人工资8000元。2、伟宝公司对周玉林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玉林及伟宝公司承担。被告周玉林辩称:对于欠款和承包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欠付工资的原因是伟宝公司没有向本人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伟宝公司辩称:沈民广对本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沈民广与本公司无实际用工和合作关系,其要求本公司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周玉林与伟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伟宝公司将北京高铁不锈钢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交给周玉林完成,周玉林安装工程的方式为包清工,工程结算方式按每平方米37元单价结算。后周玉林雇佣沈民广在该工地从事通风管道、排油烟管的安装。2011年11月11日,周玉林出具欠条给沈民广,写明:“今欠沈民广北京高铁不锈钢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人工费捌仟元整。欠款人周玉林和南京伟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该款经沈民广多次索要,周玉林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沈民广提交的欠条、周玉林提交的合作协议以及沈民广、周玉林伟宝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沈民广与周玉林系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周玉林欠沈民广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沈民广要求周玉林给付拖欠的工资,予以支持。周玉林在欠条上签署“欠款人周玉林和南京伟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经伟宝公司的授权与认可,沈民广要求伟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沈民广劳动报酬8000元整。驳回沈民广要求伟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筱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梦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