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徐雪琴与李忠虎、胡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琴,李忠虎,胡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徐雪琴,被告:李忠虎,被告:胡海兵,原告徐雪琴为与被告李忠虎、胡海兵及吴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撤回了对吴伟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虎、胡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雪琴起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李忠虎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胡海兵及吴伟华提供担保。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3%计付,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2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忠虎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8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由被告胡海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回函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忠虎于2010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月息3%,并由被告胡海兵及吴伟华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忠虎、胡海兵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忠虎、胡海兵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0年6月6日,被告李忠虎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徐雪琴借款30000元,由被告胡海兵及吴伟华提供担保。当日,被告李忠虎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3%计付,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胡海兵及吴伟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或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借款后,被告李忠虎仅支付了利息12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其余利息也未支付,被告胡海兵也未履行担保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雪琴与被告李忠虎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胡海兵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忠虎也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胡海兵也应及时履行其担保人的职责。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或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该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李忠虎仅支付了原告2个月的利息,至今未归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0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胡海兵也未履行其担保人的职责,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忠虎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6日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由被告胡海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虎归还原告徐雪琴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胡海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忠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菊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渝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