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雍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甲,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雍甲饮酒后驾驶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汤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上坡岗村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向南拐弯的刘甲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双方车辆乘车人王某某、刘乙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验,被告人雍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0.8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雍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雍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甲、刘乙、雍乙、祝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雍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雍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雍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