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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少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思江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少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士勤,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崔氏,女,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农民。系蒋士勤之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蒋勇,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系二原告人之子。被告人张思江,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8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思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蒋士勤、蒋崔氏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勇、被告人张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思江酒后窜至本市茴村乡大蒋庄蒋士勤家中,踹门入室,称自己钱和手机丢了让蒋士勤赔偿,强迫蒋士勤用粉笔在墙上记帐签名,并将蒋士勤及其老伴蒋崔氏拉到门口大路上殴打,致蒋士勤夫妇头、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滋事后张思江逃走,被民警抓获后带至茴村派出所调查,张思江拒不配合,辱骂民警,并砸坏派出所的办公桌及执法仪,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2160元。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思江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思江不慎掉入沟中,自己将其拉出,但张思江却说他的钱丢了,问原告人要钱,为此发生争执,张思江将二原告人打伤。要求被告人张思江赔偿其医疗等费用10000元。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煤集团总医院蒋士勤、蒋崔氏诊断证明书各一份;2、永煤集团总医院蒋士勤医疗费单据一份:2012年12月15日-12月20日,3128.97元;3、永煤集团总医院蒋崔氏医疗费单据一份:2012年12月15日-12月20日,2658.59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思江酒后到永城市茴村乡大蒋庄蒋士勤家中,踹门入室,称自己钱和手机丢了让蒋士勤赔偿,强迫蒋士勤用粉笔在墙上记帐签名,并将蒋士勤及其妻蒋崔氏拉到门口大路上殴打,致蒋士勤夫妇头、腰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滋事后张思江逃走,后被民警抓获带至茴村派出所调查时,张思江拒不配合,辱骂民警,并砸坏派出所的办公桌及执法仪,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2160元。另查明,蒋士勤、蒋崔氏伤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各5日,分别支出医疗费3128.97元和2658.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思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思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永城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情况说明、原告人蒋士勤、蒋崔氏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蒋X、邓XX、徐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士勤、蒋崔氏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江酒后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张思江的犯罪行为造致被害人蒋士勤、蒋崔氏伤害结果的发生,对原告人蒋士勤、蒋崔氏所支出的医疗费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规定的其它费用,被告人张思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蒋士勤、蒋崔氏分别支出的医疗费用3128.97元和2658.59元,二原告人分别住院治疗5天,其护理费分别为20.62元×5天=103.10元、营养费10元×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被告人张思江应予赔偿;原告人蒋士勤、蒋崔氏年龄均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再判决被告人张思江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思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思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士勤医疗费3128.97元、护理费103.10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人民币3432.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张思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崔氏医疗费2658.59元、护理费103.10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961.6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郑春玲审 判 员  常 珉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