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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张道理与张道理、马礼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张道理,马礼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40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代表人:鲍决胜。委托代理人:潘文勇。被告:张道理。被告:马礼娟。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被告张道理、马礼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597元,减半收取6798.5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负担。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