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张道理与张道理、马礼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张道理,马礼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40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代表人:鲍决胜。委托代理人:潘文勇。被告:张道理。被告:马礼娟。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被告张道理、马礼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597元,减半收取6798.5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负担。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