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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818号原告: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彧。委托代理人:居海雄。被告:杭州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荣。原告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居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3400元,被告2009年12月22日付款2680元、2010年1月21日付款4020元,扣除之前2008年9月的合同保证金3900元,此合同付款2800元,剩余10600元至今不愿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00元;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9月25日合同(复印件,原告陈述系传真合同)、2009年12月15日合同各1份,证明合同事实的存在;2.2008年10月28日、2010年1月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张,证明被告已将发票到国税局抵扣,两张发票均已做账;3.两份合同的运单各1份,证明原告发货至被告指定的单位,业主已收到货物;4.被告方付款记录及转帐凭证5张,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2008年9月25日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电磁流量计合计3台,总金额39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20%,货到现场1周内付合同额的7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1年内或货到现场15个月内付清,先到为准;交货期为10月22日。后原告于当年10月24日发货,10月28日开具了金额为3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曾于2008年10月22日、2009年1月21日、1月22日分别付款给原告7800元、19500元、7800元。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同一型号的电磁流量计2台,总金额13400元,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交货,交付地点为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内;原告应在交货前1周向被告出具发货通知单,被告在收到发货通知单3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0%即2680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30%即4020元,安装、调试、项目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合同价的40%即5360元,余款10%即134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交货时被告应当检验,如发现能够通过外观发现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应当在3日内通知原告,逾期视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对于无法通过外观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5日内通知原告,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质期的,适用质量保质期,原告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为本项目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者到货之日起18个月,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年12月29日将货物发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21日分别付款给原告2680元、4020元。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4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因供应给被告电磁流量计先后签订过两份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直至签订第二份合同时被告还欠前一份合同的货款3900元。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又陆续支付过货款合计670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3900元先行冲抵第一份合同的未付货款,余款2800元再作为第二份合同的货款,该主张未有不当,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最后一期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为本项目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者到货之日起18个月、先到为准,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发货,若质保期按货到之日起18个月计算,则诉讼时效应至2013年6月底,即使按照货到后12个月计算,诉讼时效也应至2012年12月底,而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已起诉,故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金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黄 倩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