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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莫正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莫正海,李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路13号。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正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2)裕民一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2月28日16时40分,程永军驾驶冀A×××××号车行驶至翟营大街塔北路南时,因操作不当与莫正海相撞,造成莫正海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程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莫正海受伤后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2月10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内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伤、前交叉韧带损伤,���膝胫骨平台骨挫伤,双侧副髌骨。后莫正海又于2012年4月18日至4月25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另查明,冀A×××××号车车主为李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及提交证据如下:一、医疗费2173.69元,证据为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一张及用药明细、住院病案。二、住院伙食补助255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44天,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7天,每天50元。三、营养费2550元,计算方法同住院伙食补助。四、误工费20164元,误工时间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26日,莫正海月收入3400元。证据为莫正海单位石家庄市川越时空渝乡辣婆婆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五、护理费40736.56元,护理时间为住院51天和出院后8周,护理人为莫正海妻子刘珍霞,工资平均每天381.25元。证据为石家庄市川越时空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华夏银行明细账单。六、交通费1139.4元,证据为出租车发票。七、残疾赔偿金36584元,莫正海为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18292元计算。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鉴定费1600元,证据为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2173.31元的票据无原件,不认可莫正海的诊断证明,创伤性关节炎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二、住院伙食补助认可每天50元,河北医科大学住院44天。三、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计算44天。四、误工费无异议。五、护理费天数认可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44天和出院后8周,认可护理人月收入3400元。六、交通��请法院酌定。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八、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另查明,程永军为莫正海垫付医药费18384.74元,该数额不在莫正海诉请数额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认为,程永军驾驶车辆造成莫正海受伤,且程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莫正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程永军驾驶的冀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莫正海主张的医疗费,莫正海提交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为复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莫正海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莫正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莫正海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44天,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7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应为50元×51天=2550元。关于莫正海主张的营养费,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5天计算,莫正海住院51天,营养费应为15元×51天=765元。关于莫正海主张的误工费20164元,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莫正海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认可莫正海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44天及出院后8周,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莫正海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7天期间护理问题,莫正海提交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莫正海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故莫正海需要护理的时间应为107天。关于护理人工资标准问题,莫正海提交华夏银行明细账单���示护理人刘珍霞月平均工资为11437.45元,故护理费应为11437.45元÷30天×107天=40793.75元。关于莫正海主张的交通费1139.4元,莫正海提交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莫正海受伤住院、住院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100元。关于莫正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莫正海为十级伤残,长期居住在本市,故应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参加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18292元×20年×10%=36584元。关于莫正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事故造成莫正海十级伤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莫正海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莫正海提交了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由程永军负担。综上,莫正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550元+765元+20164元+40793.75元+100元+36584元+2000元+1600元=104556.75元,其中1600元鉴定费用由程永军负担,剩余102956.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程永军为莫正海垫付的医药费18384.7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予以返还。原审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正海损失102956.75元。二、被告程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正海损失16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程永军垫付款18384.74元。四、驳回原告莫正海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程永军负担。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莫正海的护理费,其证据不足,认定护理费数额过高。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护理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并未提供其纳税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在护理期间收入实际减少超过万元的情况。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过华夏银行的明细帐单,一审法院以此支持原告护理费为381.25元/天,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人保公司提交了华夏银行对账单一份,证实被上诉人莫正海的护理人在护理期间并未扣发相应工资。其余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上诉人所提交的华夏银行对账单上显示护理人刘珍霞在护理期间收入水平与护理前持平,并未产生实际损失,故该部分护理费用不应支持。其余损失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依法赔偿被上诉人莫正海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765元、误工费20164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21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2)裕民一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二、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2)裕民一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莫正海损失62163元。一审诉讼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二审诉讼费2550元,共计3825元,由原审被告程永军负担1275元,��上诉人莫正海负担2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春林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