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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海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海涛。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海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23时许,牟海涛醉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8MG/100ML,尿检冰毒检测呈阳性)无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川A9AC**号)由大邑县晋原镇内蒙古大道“芭比”酒吧出发,沿内蒙古大道由官渡大桥方向往温泉路方向行驶。当日23时10分许,牟海涛驾驶车辆行驶到事发地点右转弯过程中,该车左前侧与前方由左往右通过路口的行人张某相撞,后该车驶入路口中心绿化带内,其车头左前部与绿化带内灯箱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张某受伤,该“长安”牌小型轿车及指路灯箱受损。事发后,牟海涛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大邑县公安机关挡获归案;被害人张某被送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牟海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牟海涛因此次事故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拘留期限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2013年1月7日因本案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及工作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尿检照片,指认吸食毒品地点的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仪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川A9AC**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人王某某、宋某某、肖某、牟某某、付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牟海涛的户籍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海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吸食毒品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又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牟海涛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的十九日应当折抵刑期十九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7年2月18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南人民陪审员  崔禄庆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牟浩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