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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法执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炳云与高付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炳云,高付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禹法执字第177-1号申请执行人王炳云,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执行人高付忠,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2012)禹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高付忠在XXXXXXXXXXXXXXXXX账号的存款12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贵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