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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恒忠与被告北海庄盛权鹏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忠,北海庄盛权鹏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陈恒忠,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灵山县××里××号。委托代理人:徐海超,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北海庄盛权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庄宇,总经理。原告陈恒忠与被告北海庄盛权鹏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梦担任记录。原告陈恒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超、包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庄盛权鹏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恒忠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品轩阁美食广场联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大润发四楼品轩阁美食广场A区8号场地经营广东煲仔菜原盅炖汤;原告的经营款由甲方统一收管。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3万元。2012年9月17日,品轩阁美食广场开业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结算销售款,原告所经营项目的销售业绩亦不佳。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确认需返还原告的营业款额为8159元。原告现已退场,但被告至今没有退还合同保证金及向原告返还营业额8159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30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营业款81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品轩阁美食广场联营合同,证明合同的内容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30000元;3、对账确认单,证明被告确认应返还原告营业额8159元;4、电话录音资料整理及附带电话录音刻录光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庄宇答应退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和经营所得点数。被告北海庄盛权鹏投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品轩阁美食广场联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品轩阁美食广场A区8号场地经营广东煲仔菜原盅炖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须向被告一次性支付3万元合同保证金;原告的经营款由被告代收取。美食广场开业后,由于原告所经营的项目销售业绩不佳,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协商解除合同,经被告财务确认需返还原告的营业额在扣除其他费用后为8159元。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6日退出美食城经营,被告至今未退还合同保证金及营业额。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品轩阁美食广场联营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时须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万元,该款项虽无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但从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电话录音中对该保证金认可的事实来看,原告应已将3万元合同保证金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口头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品轩阁美食广场联营合同》并承诺退还合同保证金3万元及返还营业额8159元给原告,有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单、录音资料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退还合同保证金及返还营业额给原告,但合同解除后至今,被告都没有履行退还合同保证金及返还营业额的承诺,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3万元及返还营业额815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庄盛权鹏投资有限公司应退还合同保证金30000元给原告陈恒忠;二、被告北海庄盛权鹏投资有限公司应返还营业款8159元给原告陈恒忠。本案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计377元,由被告北海庄盛权鹏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梦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