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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一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闫伟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382号原告:闫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贤平,男,汉族。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咸宁西路。法定代表人:和春宇,行长。委托代理人:毛远业,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伟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咸宁路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伟之委托代理人戴华与刘贤平、被告中国银行咸宁路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毛远业、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伟诉称,2008年4月,原告因为业务需要,拟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一辆梅赛德斯-奔驰R350轿车,通过朋友介绍,遂让熟悉贷款购车业务的刘宇代为办理相关手续。起初刘宇称在中国银行西安长乐路支行办理车贷,因故未果,后刘宇又告知原告可以在中国银行咸宁路支行,即本案被告处办理车贷,原告遂与刘宇一起到被告处办理部分车贷手续,同年7月底,刘宇在上海提车时却告知原告在被告处的车贷也无法办理。原告即通过他人向刘宇支付了30万元车款,加上之前支付的48.5万元,原告将全部购车款给了刘宇,刘宇后将车提回交原告使用。鉴于手续没有办理完全,原告便未再考虑被告处的贷款事宜。至2009年4月,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要求归还车辆贷款,原告经查,才知被告实际发放了以原告名义借贷的47万元车贷并为刘宇获得,刘宇在偿还5笔贷款后停止还款,造成其后的全部分期贷款逾期拖欠。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其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手续不全、部分虚假、程序非法等过错,因此原告名下的该笔贷款属于不实贷款,而该不实贷款的逾期造成原告不良信用记录和进入信贷黑名单,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遂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名下不实贷款而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的侵权行为、同时由被告负责完全消除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已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二、判令被告在省级报刊媒体上向原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中国银行咸宁路支行辩称,其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向原告发放的47万元贷款符合银行业规定,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按照要求提供了贷款所需的完整资料,并且亲自签订贷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被告对原告贷款的资格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贷款发放条件,遂发给贷款。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只是按照规定上报资料,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原告闫伟因申请贷款需要,授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登录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本人相关资料。2008年7月21日,原告在声明书上签字,声明:“我因购车需要,特向银行申请贷款肆拾柒万元整。本人现婚姻状况为已婚。本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真实有效,在无法正常还款时,同意银行按要求处置抵押品。……本人保证上述声明完全真实、有效,如有问题,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声明人:闫伟。”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该合同原告签字日期为7月21日,被告负责人荀雪红签字日期为7月24日,未加盖被告公章),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车,该合同第四条“贷款发放的条件”第3款约定“借款人已向贷款人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购车合同或购车意向书、借款人能够支付首期购车款的能力证明,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凭证、证明和资料等”,第五条“贷款的发放”约定“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陕西骏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十二条“合同生效”约定“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贷款人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前述《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自愿以其拥有的车辆为上述主合同所涉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车辆价值柒拾捌万伍仟元整,主债权的数额肆拾万元整。另外,被告在庭审中还提供了两份证据,《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与银行借款凭证第三联借据副本,这两份证据的共同点是没有记录形成日期:《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的缔约双方系闫伟与陕西骏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标的物为奔驰WDCCB65E汽车一辆,总价785000元,首付款315000元,借款额为470000元,在该份购车合同上只有闫伟的签字,陕西骏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签字盖章;银行借款凭证第三联借据副本记载借款单位为闫伟,金额470000元,用途购车,凭证上有闫伟的签字与中国银行咸宁路支行负责人荀雪红的签字及被告公章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依据的材料中闫伟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持有保留意见,被告提供陕中金司鉴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佐证,原告不申请重新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8月11日,宁波宁兴新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闫伟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车辆为梅赛德斯-奔驰3498CC小轿车R350,增值税额114059.83元,不含税价670940.17元。同年9月18日,闫伟缴纳车辆购置税67094元。2008年10月16日,被告向骏腾汽车账户转讫470000元整。2010年4月14日,中国银行咸宁路支行向本院起诉闫伟要求清偿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1年4月6日,中国银行咸宁路支行再次向本院起诉闫伟要求清偿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因闫伟举报刘宇涉嫌诈骗一案尚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借款合同纠纷需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盖有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其中部分内容“关于刘宇诈骗一案,我局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侦查,现犯罪嫌疑人刘宇已经投案自首……中国银行咸宁路支行的47万元贷款是刘宇拿着大部分由闫伟签字的贷款资料办理下来的,闫伟对此毫不知情。47万元贷款实际由刘宇领走,偿还银行的5笔还款系刘宇所还。闫伟、刘宇没有办理任何有关贷款购车即车辆抵押公证。现此案已移送检察机关”。被告对该份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是说明上只有公章而无负责人签字,形式要件不认可,且刑案尚未定案,说明内容也不认可。2012年5月23日,经查询,闫伟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个人信用报告“贷款明细信息”栏有一笔向中国银行西安咸宁路支行发生的个人汽车贷款,贷款金额470000元,贷款余额410472元,该笔贷款的账户状态显示已经“逾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中国银行咸宁路支行在向闫伟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有无过错,如有过错,又是否导致对闫伟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进而构成侵权。债权法律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于合同及法律所定内容之外,尚负有附随的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虽于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但被告作为贷方金融机构,负有谨慎审查与及时通知的附随义务。被告在为原告办理贷款过程中,未注意《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上无乙方的签字盖章,未在《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上加盖公章,亦未在借款凭证第三联借据副本上记载日期,上述行为有悖谨慎审查之义务;原告称被告实际发放贷款后未告知其已放款的事实,被告亦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原告放款,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及时告知的附随义务。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构成不适当履行,缔约一方虽然履行了义务,但其履行有瑕疵或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不适当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不能及时知晓其办理贷款的流程进行步骤,亦不能及时掌握提出与此相关的其他异议之机会,导致贻误时间,造成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中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的后果,该记录通过征信网络系统被第三人知晓,对原告的个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征信网络系统目前尚未向社会公众公开,原告所受到的名誉影响范围较小,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省级报刊媒体上向其公开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消除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闫伟已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二、驳回原告闫伟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