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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国、黎波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国,黎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韦国、黎波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来刑一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国,男,1973年出生。原审被告人黎波,男,1991年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国、黎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韦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江平、代理检察员覃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国、原审被告人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韦国在武宣县禄新乡禄新街口将1小包毒品冰毒以190元价贩卖给黄X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黄X亮证实,2012年5月16日晚10时许,我在武宣县禄新乡街口以190元价向韦国购买了1克毒品冰毒,交易时黎波也在现场。(2)同案人黎波证实,2012年5月16日晚,我在韦国的租住房吸食毒品。22时许,有人打电话给韦国联系要毒品,韦国答应后就邀我一起乘坐他的车送毒品到武宣县禄新乡的街口处,韦国将毒品交给一名二十多岁男子,该男子给了韦国190元钱。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韦国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5月16日晚10时多,黄X亮打电话叫我送0.5克冰毒给他,我说要200元,黄表示同意。后我驾车与黎波将冰毒送到武宣县禄新乡街口贩卖给黄X亮,得款190元。二、2012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韦国授意原审被告人黎波将1小包毒品冰毒送到武宣县城的华奇国际大酒店侧门贩卖给曾X燕。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曾X燕证实,我是武宣县华奇国际大酒店的服务员。2012年5月17日凌晨,我打电话给黄X亮叫黄帮联系购买冰毒,黄答应。后黄X亮打电话告诉我说已经联系好,到时会有人打电话给我。约半小时后,有人打我手机说货已送到,我就下楼到酒店的侧门处向一名男子以250元价购买了1小包毒品冰毒。但我已不记得该男子的长相。(2)证人黄X亮证实,2012年5月17日凌晨,武宣县华奇国际大酒店的一名女服务员打电话叫我帮联系购买毒品,我就联系韦国叫他送1小包毒品冰毒到该酒店后门。不久,那名女服务员回信息给我称已得到毒品。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韦国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5月17日凌晨,黄X亮打电话跟我说,武宣县华奇国际大酒店的一名女服务员要购买毒品。接电后,我将1小包毒品冰毒交给黎波,叫黎将毒品送到武宣县华奇国际大酒店,但黎波回来后没有将毒品交易的钱给我。(2)黎波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5月17日凌晨,韦国叫我送1小包毒品冰毒到武宣县华奇国际大酒店后门给一名女子,那名女子给了我100元现金,回来后我未将钱交给韦国。三、2012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韦国与原审被告人黎波驾乘一辆黑色轿车送毒品冰毒到武宣县禄新乡禄新开发区内,在等待黄X亮、黄X鱼前来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韦国身上查缴毒品冰毒可疑物0.36克(净重)、银行卡2张、手机2部、手机卡2张、吸毒工具(塑料管、玻璃瓶组成)1组、现金人民币500元;从黎波身上查缴毒品冰毒可疑物0.78克(净重)、手机1部、手机卡1张、现金人民币120元。经检测,从韦国、黎波身上查缴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次日,公安机关以韦国、黎波吸食毒品为由,决定对韦国、黎波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30日,韦国、黎波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另查明,韦国因犯抢夺罪,于1995年2月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韦国出生于1973年,黎波出生于1991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17日,武宣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韦国、黎波经常在武宣县城贩卖毒品冰毒并经初查属实,公安机关遂立案进行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17日23时许,韦国、黎波在武宣县禄新开发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韦国、黎波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18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4)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韦国、黎波身上查缴毒品冰毒可疑物1.14克、手机3部、银行卡2张、现金人民币620元及吸毒工具等财物。并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5)毒品称量笔录、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从韦国、黎波身上查缴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1.14克,并已依法收缴。(6)辨认笔录及照片。韦国经辨认,确认黄X亮、黄X鱼就是其和黎波贩卖毒品的对象;黄X亮、黄X鱼经辨认,确认就是韦国贩卖毒品给其二人。(7)刑事判决书。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1995)鱼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韦国因犯抢夺罪,于1995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证人证言证人黄X亮、黄X鱼均证实,2012年5月17日晚9时许,其二人跟韦国联系购买毒品,当韦国和黎波将毒品送到武宣县禄新开发区,其二人准备上前交易时看见韦国、黎波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其二人驾车逃离现场。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武宣县禄新开发区内及现场概貌。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公(柳)鉴(化)字(2012)083号、08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韦国、黎波身上查缴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韦国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5月17日晚9时许,黄X亮打我手机说要购买毒品,后我和黎波驾车一起送毒品冰毒到武宣县禄新开发区内,尚未进行交易就被公安民警抓获。(2)黎波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5月17日晚9时许,有人打电话给韦国说要购买毒品冰毒,韦国就邀我一起驾车送毒品冰毒到武宣县禄新开发区内,在等候买毒人前来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韦国、黎波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韦国贩卖毒品三次,情节严重,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贩卖毒品中,韦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黎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韦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韦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黎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手机卡3张,银行卡2张,吸毒工具(塑料管、塑料瓶),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毒资人民币620元,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韦国以原判认定的第二起并不是贩卖毒品,而是赠予朋友吸食,黎波送毒品后也没有收到钱;第三起是上诉人和黎波到禄新乡办其他事情,被公安机关拦截后从黎波身上查获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不是拿去贩卖的。原判认定的第二、第三起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国、原审被告人黎波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韦国出资购买毒品并联系买家,将毒品贩卖给他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黎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韦国贩卖毒品冰毒给曾X燕,有购买毒品的曾X燕和帮曾X燕与韦国联系购买毒品的黄X亮证实;贩卖毒品冰毒给黄X亮,有黄X亮、黄X鱼证实,同案人黎波以及上诉人韦国在公安机关对此亦作了供述,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因此,韦国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第三起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与本案实际不符,不予采信。韦国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韦文雷代理审判员  邓 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