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博翱中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宏利漂染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博翱中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宏利漂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29号原告广州市博翱中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肖学荣。委托代理人王博、谌贵文,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宏利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伍焯政。原告广州市博翱中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宏利漂染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博翱中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宏利漂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博翱中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一张编号为XXX9976674、数额为63476元的支票,该支票付款银行为东莞农业银行洪梅支行。之后,原告在要求银行付款时被告知该支票的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遂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银行账户的存款金额,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被告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生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支票确定的数额支付原告63476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8日起暂计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4369.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宏利漂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2011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业盐60吨、货款43200元,元明粉27.4吨、货款20276元,货款合计63476元。2011年8月28日,被告向被告开具一张支票(编号为09976674),用于支付上述货款,原告持上述支票去银行提示支付,银行于2011年10月8日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支票确定的款项63476元及利息(以634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支票及广州区域票据退票理由书佐证。其中,支票正面显示: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收款人为原告,付款行为东莞农行洪梅支行,金额为63476元,用途为货款,上面加盖了“东莞宏利漂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伍焯政”的印章;背面显示:被背书人为委托工行东圃支行代收款,上面加盖“广州市博翱中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肖学荣”的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支票及广州区域票据退票理由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宏利漂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支票有出票人签章,记载了具体的付款人名称、付款金额、出票日期,符合支票的法定形式要件,系合法有效的票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签发支票委托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63476元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案涉支票的出票人,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持有案涉支票被拒绝付款,可以对出票人即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票面金额634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请求被告支付从退票之日即2011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请求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利息计算期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宏利漂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博翱中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支票款63476元。二、被告东莞宏利漂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博翱中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63476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6元,由被告东莞宏利漂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万惠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八十四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确定的金额;(三)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