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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郑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绰号“长毛”),农民。因犯抢劫罪,2009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玲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间,被告人郑某甲结伙陈春杰、余卫红、张再兴(均已判刑)及“张习武”、“何军”(均另行处理)等人先后三次在海宁市硖石街道一带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摇骰子赌“单双”形式赌博。其中陈春杰、余卫红、张再兴等人为赌场股东,被告人郑某甲在陈春杰安排下负责放哨,应和军、刘文兵、何炎明、XX、何耀豹、郭炜、杨海龙(均已判刑)等人负责配钱、抽头、放哨、开车接送人员等事项。抽头获利共计30000余元。事后,被告人郑某甲获利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郑某乙、吴某、陈某、范某、陆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春杰、余卫红、张再兴、应和军、刘文兵、何炎明、XX、何耀豹、郭炜、杨海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先后三次有组织地为他人提供赌博活动场所,涉及抽头渔利3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甲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