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锦泓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与赵某某、谢某某、四川衡桥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锦泓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兴武,谢杰英,四川衡桥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成都高新锦泓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楼*楼*******号。法定代表人龚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微。委托代理人雍石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赵兴武。被告谢杰英。被告四川衡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号。法定代表人赵兴武,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林,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尚太,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平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高新锦泓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锦泓公司)诉被告赵兴武、被告谢杰英、被告四川衡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衡桥公司)、被告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高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4月15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微、雍石泉,被告赵兴武、被告谢杰英、被告衡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尚太,被告高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锦泓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兴武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锦泓司贷字20110299号)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兴武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共二个月,贷款执行月息18‰的固定利率。同日,原告、被告赵兴武与被告谢杰英、衡桥公司、高投公司分别签订了三方《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杰英、衡桥公司、高投公司对被告赵兴武向原告的400万元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赵兴武贷款400万元,被告赵兴武到期偿还了本金,却未支付利息,被告谢杰英、衡桥公司、高投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赵兴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4000元;二、被告谢杰英、衡桥公司、高投公司对被告赵兴武应承担的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赵兴武、谢杰英、衡桥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赵兴武在借款当日就向原告归还了全部400万元借款,故没有发生利息,保证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高投公司辩称,由于被告赵兴武在借款当日即向原告归还了4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下借款的发放及归还均不符合约定,故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高投公司也没有向被告赵兴武收取担保费,故高投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兴武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锦泓司贷字20110299号),主要约定:被告赵兴武因补充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共二个月;贷款执行月息18‰的固定利率;被告赵兴武已提前支付一个月的正常利息至原告账户;被告采用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并结清剩余利息的方式还本付息;因被告赵兴武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赵兴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赵兴武拟提前还款,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原告同意等。同日,被告衡桥公司、谢杰英、高投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被告赵兴武及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成锦泓司保字20110299-1、2、3的三份三方《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依《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锦泓司贷字20110299号)对被告赵兴武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如被告赵兴武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兴武发放了400万元贷款。2012年1月29日,南充万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0万元,其支付凭证上“附言”处载明“代四川衡桥还借款”。另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锦泓公司与被告衡桥公司还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锦泓司贷字20110193号),主要约定:被告衡桥公司因补充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共2个月;贷款执行月息18‰的固定利率,被告衡桥公司迟延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贷款利息或本金,应按贷款利率加收120%-200%的罚息,自延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如被告衡桥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的承诺与保证或其他义务,被告衡桥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赵兴武、谢杰英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锦泓司保字20110193号),主要约定,被告赵兴武、谢杰英同意对被告衡桥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被告衡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1年8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衡桥公司支付了400万元借款。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衡桥公司及担保人即被告赵兴武、谢杰英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对编号为成锦泓司保字20110193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成锦泓司保字20110193号的《保证合同》的补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原告同意对原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展期,展期后债务到期日为2011年11月30日,展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保证人继续为借款人展期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赵兴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衡桥公司、赵兴武、谢杰英未足额支付上述贷款的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被告衡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被告赵兴武、谢杰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在该案诉讼中,原告认为赵兴武在2011年11月30日代衡桥公司归还了400万元借款,被告衡桥公司、赵兴武、谢杰英对此不持异议。在本案中,四被告确认2011年11月30日仅被告赵兴武向原告支付了400万元款项,当天并未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3年4月24日向其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4份、《借款展期合同》、《成都银行进账单》3份、《借款凭证》3份、《成都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份、《成都银行客户回单》1份、(2013)高新民初字第109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2013)高新民初字第1099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成都银行客户回执》、《关于对(2013)高新民初字第1099号案部分案件事实的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并无关联,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日、11月30日签订的相关《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系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且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的归还时间,即被告赵兴武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400万元款项是否系归还的本案借款。四被告认为,该400万元系被告赵兴武向原告归还的本案借款,故四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另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被告衡桥公司提供的400万元借款,实际由南充万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29日代衡桥公司向原告归还,但由于原告在另案中自认被告衡桥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即已归还该款,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其自愿放弃向被告横桥公司、赵兴武、谢杰英追偿超期付款利息,被告衡桥公司、赵兴武、谢杰英在该案中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对四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2011年11月30日被告赵兴武向原告支付400万元系其作为被告衡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务行为,或作为被告衡桥公司的保证人履行的保证责任,系归还的2011年8月2日借款。原告在另案中对还款时间的自认并非是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本案中400万元借款的归还时间是2012年1月29日,衡桥公司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支付此款的行为系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衡桥公司、赵兴武先后于2011年8月2日、11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借款的到期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月29日,被告赵兴武在2011年11月30日、被告衡桥公司在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各支付了4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赵兴武、衡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均按时偿还的主张符合生活常理及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付款主体并非相关借款的主债务人,然而其均系相关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还款行为亦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在被告未能举出2011年11月30日赵兴武向原告支付了两个400万元的凭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赵兴武在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400万元并非归还的案涉借款,而是代衡桥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案涉借款本金的归还时间为2012年1月29日。被告赵兴武、谢杰英、衡桥公司认为原告在另案中自认衡桥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还款的行为系其自行放弃主张超期利息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民事权利的放弃需要权利人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行为,原告在该案诉状及庭审中从未明确表示过放弃民事权利,其在本案中的陈述也清楚表明了其对两笔借款及其利息认定的意见,从保护债权人及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被告赵兴武、谢杰英、衡桥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高投公司认为,如果原告的主张成立,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保证人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其该主张并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高投公司还认为由于被告赵兴武没有向其支付担保费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此系其与被告赵兴武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其可依法另行向赵兴武主张,而并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四被告还认为借款合同中载明被告赵兴武已提前支付1个月的正常利息至原告账户,故四被告不应再支付2个月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条款并未实际履行。对此,由于被告赵兴武系履行义务一方,完全有能力提交其已经付款的凭证,由于四被告均未对此举证,故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由于被告赵兴武在借款后,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但未按约足额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谢杰英、衡桥公司、高投公司也未就此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兴武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144000元、律师费5000元及被告谢杰英、衡桥公司、高投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四被告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银行贷款利息标准,且相关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谢杰英、衡桥公司、高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赵兴武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新锦泓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44000元,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谢杰英、四川衡桥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兴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杰英、四川衡桥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兴武追偿。如被告赵兴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赵兴武承担,被告谢杰英、四川衡桥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成都高新锦泓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赵兴武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高新锦泓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洁 来源:百度“”